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离婚纠纷诉于本院,2019年11月28日经调解离婚,该调解书第七项约定:原、被告有任何隐藏、转移、变卖财产行为,对方均有权获得这些隐藏、转移、变卖财产全部份额;如果财产不存在,有权获得该财产的全部赔偿数额。
2021年1月19日,本诉原告甲以本诉被告乙隐匿3-3003号房屋、2-902房屋、2015年乙出借给张三人民币50万元、2020乙出卖3单元5楼房屋所得84万元为由提起本次诉讼;后乙反诉称甲隐匿A公司51%股权、B茶馆、栾川C公司30%股权收益30万元提起反诉,庭审结束后,乙提出申请,要求将B茶馆判归其所有、甲向其支付转让款30万元。
法院经审判认为:
关于3-3003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签订在2017年4月1日,但其实际付款时间在2020年1月至5月,付款方式是现金支付,有乙提供的本人及其亲朋的银行现金取款凭证为据,结合房屋出卖人出具情况说明,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该房屋系乙在双方离婚后出资购买,故该房屋不属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关于2-902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该房屋双方在离婚调解时均已明知该房屋的存在,乙当时就表示替名购买,甲对此也没有表示异议,且乙提供的转款及代购协议能够证明该房屋系他人购买,该房屋不属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关于乙2015年乙出借给张三人民币50万元及曲某欠条34万元是否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因甲提供的是复制件且不能说明其提供证据的合法来源,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不予认定。
关于B茶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该茶馆工商登记显示成立于2017年7月18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甲;工商登记有向社会大众宣示的效力,甲虽然提出该茶馆系合伙经营,但是其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故对其理由不予支持,故该茶馆的所有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2018年7月24日,甲将栾川C公司股份转让给案外人郭某30万元的问题。该转让行为发生在双方离婚之前,且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至双方离婚时或离婚后,甲仍然拥有该30万元,故该30万在离婚时或离婚后是否存在存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