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告人褚某某,男,因犯抢劫罪,2005年4月18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4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2018年11月23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枣庄西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后临时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2018年11月28日被嵩县公安局解回并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2018年12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小杰,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买卖银行对公账户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在交易过程中仅起介绍作用,起诉书指控的买卖数量也不准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褚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起诉书指控褚某某买卖对公账户的数量不准确;3、褚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向他人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褚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根据本案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的账本、手机记事单,买卖的银行对公账户涉及营业执照、法人私章、电话卡、结算卡、法人个人身份信息、支付宝账号密码等内容,结合被告人贩卖银行对公账户的主观目的、交易方式及信息来源,本院综合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客观上已对特定自然人的信息安全和个人隐私造成危害,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进行惩处,褚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褚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褚某某主动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褚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起诉书认定褚某某买卖对公账户的数量不准确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褚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22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