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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判缓刑案

2021-08-27
2021年08月27日 | 发布者:张小杰 | 点击:106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基本案情:2018年,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郑某、徐某出资注册成立安徽省A公司,徐某任董事长、监事,郑某任总经理、客服部经理。2018年12月,郑某、徐某明知浙江省董某等人经营的“喜马拉雅”、“摩托钱...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2018年,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郑某、徐某出资注册成立安徽省A公司,徐某任董事长、监事,郑某任总经理、客服部经理。

201812月,郑某、徐某明知浙江省董某等人经营的“喜马拉雅”、“摩托钱包”等网络放贷平台APP存在虚假宣传、收取高额服务费、“砍头息”等违法放贷行为,仍以安徽省A公司的名义与董某达成合作协议,双方约定,董某将逾期客户信息发给安徽省A公司,有安徽省A公司负责催收回款。

郑某、徐某组织安排公司催收人员通过对逾期客户拨打滋扰电话等“软暴力”手段,为网贷平台催收诈骗资金,共计催收7084人,催收回款16409816.84元。经核算,在催收回款金额中,除去本金,帮助催收诈骗金额为4922945元。

为实施上述犯罪,被告人郑某、徐某对其成员实行分工定岗,层级管理,并设立稽核部、客服部、人事部、财务部等部门。

被告人何某负责稽核部,带领潘某、张某对外承接催收业务、对内下发催收任务;

被告人刘某负责人事部,带领被告人赵某招聘人员、发放工资;

被告人乐某负责客服部,客服部设立精英和超凡两个催收团队;

被告人张某、史某分别任团队长;

团队下设7个催收小组,分别有张某1、陈某、孙某、侯某、曹某、刘某、葛某担任小组长;

被告人李某、岳某、薛某、高某、梁某、黄某、蒋某、吴某、崔某、陶某、孟某、姚某、张某2、李某2、石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周某、陶某2、杨某、周某、吕某、李某3、许某、张某3、高某分别隶属上述催收小组,各自在团队长和小组长的领导授意下进行催收。

为顺利实施上述犯罪,安徽省A公司为每个新入职催收人员进行话术培训、设立席位、配备工作电脑,并购买手机10余部、电话卡20余张供催收使用。同时,公司要求催收员对每名逾期客户每天至少拨打3次电话,每天拨打电话400次以上,以达到滋扰逾期客户,迫使其迅速还款的目的。

为规避查处,安徽省A公司为催收人员提供“惠营销”、“小汽车”等网络通话软件,通过这些软件拨打的催收电话均显示为虚拟号码、虚假归属地,且无法回拨。

公诉机关:指控郑某、徐某、何某明知网络放贷平台违法,为其提供帮助,催收诈骗资金,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该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刘某、乐某、张某、张某1、陈某、孙某、侯某、曹某、刘某、葛某、李某、岳某、薛某、高某、梁某、黄某、蒋某、吴某、崔某、陶某、孟某、姚某、张某2、李某2、石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周某、陶某2、杨某、周某、吕某、李某3、许某、张某3、高某明知该犯罪集团违法,在催收的过程中,采用“软暴力”等手段为其提供帮助,他们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

本案是共同犯罪,亦系犯罪集团;徐某、郑某系该集团首要分子;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被告人在犯罪集团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悔罪态度、一贯表现及退赃情况,分别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在具体量刑考量时,综合各被告人参与作案的时间、催收的人数规模、催收的回款金额、个人获利情况以及催收行为的恶劣程度等因素综合评判。被告人及辩护人根据上述情节分别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万元;其他被告犯寻衅滋事罪,分别被判处四年至一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其中部分被告人缓刑。

赵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律师点评:

本案中,赵某在人事部,负责招聘人员、发放工资。事情发生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

辩护人为其辩护意见是:赵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赵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判处缓刑。从轻处罚的意见,被法院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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