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因为涉嫌非法集资被检察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与借款人借贷关系性质的认定,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借款人的借款也是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一部分,应当和其他借款人一样受到公平的偿还。
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满足特定的行为结构。诈骗罪(既遂)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受骗人的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本案中,被告人以月息4分向借款人借钱(见证据材料卷十二第11页)并订立借据,借据内容是:借款人被告人于2014年6月28日向出资人借款人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于2014年9月28日归还,如不能归还,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自愿用以下资产作为抵押:洛阳某某商业银行的股权证作为抵押。签完借据后,借款人还是不放心就提出让被告人叔叔周某做个担保人,周某听了后也愿意给被告人做担保,周某在借据上写的是,本人自愿为被告人担保此次借款300万整,到期不能偿还有本人偿还,并签了名字,借款人才放心(见证据材料卷十二第30页),可见,对于借款有风险,借款人是明知的,对于股权证的风险,借款人更是明知,所以让周某签字担保才放心。被告人在取回股权证时,并没有虚构股权证分红的事实,早在借款发生时,被告人和借款人都知道股权证要分红。被告人在分到40多万的股权后,没有将真实情况告诉借款人,也只是事后逃避债务的行为,但对于高利贷的风险,借款人并不存在错误认识,故被告人不构成刑法上的诈骗罪。
股权证登记在河南某某有限公司的名下,借款人即使拿着股权证,也因为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而不能直接享有权益。因此,借款人并不是因为不占有股权证而遭受损失,而是因为高利放贷行为本身所带来的损失风险。借款人的借款也是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一部分,应当和其他借款人一样受到公平的偿还。
最后,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将取消了诈骗罪的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