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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5-28
2021年05月28日 | 发布者:张小杰 | 点击:87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被告人因为涉嫌非法集资被检察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与借款人借贷关系性质的认定,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借款人的借款也是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一部分,...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因为涉嫌非法集资被检察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借款人借贷关系性质的认定,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借款人的借款也是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一部分,应当和其他借款人一样受到公平的偿还。

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满足特定的行为结构。诈骗罪(既遂)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受骗人的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本案中,被告人以月息4分向借款人借钱(见证据材料卷十二第11页)并订立借据,借据内容是:借款人被告人2014年6月28日向出资人借款人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于2014年9月28日归还,如不能归还,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自愿用以下资产作为抵押:洛阳某某商业银行的股权证作为抵押。签完借据后,借款人还是不放心就提出让被告人叔叔周某做个担保人,周某听了后也愿意给被告人做担保,周某在借据上写的是,本人自愿为被告人担保此次借款300万整,到期不能偿还有本人偿还,并签了名字,借款人才放心(见证据材料卷十二第30页),可见,对于借款有风险,借款人是明知的,对于股权证的风险,借款人更是明知,所以让周某签字担保才放心。被告人在取回股权证时,并没有虚构股权证分红的事实,早在借款发生时,被告人和借款人都知道股权证要分红。被告人在分到40多万的股权后,没有将真实情况告诉借款人,也只是事后逃避债务的行为,但对于高利贷的风险,借款人并不存在错误认识,故被告人不构成刑法上的诈骗罪。

股权证登记在河南某某有限公司的名下,借款人即使拿着股权证,也因为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而不能直接享有权益。因此,借款人并不是因为不占有股权证而遭受损失,而是因为高利放贷行为本身所带来的损失风险。借款人的借款也是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一部分,应当和其他借款人一样受到公平的偿还。

最后,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将取消了诈骗罪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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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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