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卢晓萍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30日 74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计某某,男,195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计某某上诉请求:
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
计某某与韩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是王争力向计某某和孙伟借款200万元,孙伟安排韩某某将出借给王争力的100万元打入计某某账户,由计某某连同自己出借的100万元一并转入王争力妻子账户。王争力当天给孙伟和计某某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一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
韩某某辩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韩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依法判令计某某偿还韩某某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24万元(利率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月9.6‰,自2018年2月13日起计算至计某某付清该欠款之日止);
二、诉讼费用由计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2月13日,韩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计某某的账户转款100万元。现韩某某以计某某未偿还借款为由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韩某某向法院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来证明其与计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计某某辩称其与韩某某及案外人王争力等几人存在合作协议,韩某某向自己账户所转的100万元系韩某某投资入股的股金,并非自己向韩某某的借款。但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且韩某某对此亦未予认可,故对计某某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故计某某应偿还韩某某借款1000000元。由于韩某某未提供双方对利息进行约定的证据,故韩某某要求计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一、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韩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
二、驳回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0元,减半收取7980元,由韩某某负担1545元,计某某负担6435元。
二审法院认为:
该刑事诈骗案中王争力仅承认其向计某某借款的事实,因此该份受案回执并不能证明涉案100万元不是借款。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
一审法院支持韩某某对涉案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主张是否正确。
二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韩某某依据其向计某某转款100万元的转账记录起诉,要求计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计某某辩称该100万元系案外人王争力向孙伟借款,孙伟安排韩某某将涉案100万元转入计某某账户后,由计某某转入王争力妻子李喜芝账户,王争力于收款当日向计某某、孙伟出具借条一张。在本院调取的界首市公安局询问笔录中,王争力仅承认计某某主张的200万元系其向计某某借款的事实。另外,经本院向案外人孙伟,孙伟并不认可其向王争力出借款项的事实。计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100万元系孙伟向王争力出借款项。结合在韩某某转给计某某100万元的转款凭证上,韩某某备注“计某某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韩某某与计某某就涉案100万元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计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判决:
5年
1550分 (优于82.49%的律师)
一天内
4篇 (优于98.03%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