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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贾美娟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1日|分类:交通事故 |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C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1民终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A,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A,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A,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2民初6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C,被上诉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A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2.判决A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中,A提供了两份银行转账记录,主张其与A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XXX显示交易的日期为2011年9月1日,但汇款人名称为A,并非本案中的A,针对该证据,A提交一份由中国XX于2016年12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显示”2011年9月1日,A向B汇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XXX.00),由于其柜员操作失误,将汇款人姓名误写为A,特此证明”,A在一审中明确提出该份证明存在汇款数额大小写不一致的重大瑕疵,中国银行准格尔旗支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两次出现重大瑕疵,A认为一审法院在未审核该份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便以该份证据认定A与B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明显缺乏事实依据,2.A提供的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仅能证明B与A之间存在金钱交易往来,但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A在一审中并未完全履行举证证明责任,A在一审中提交了其经营了小额信贷公司资质,证明A不存在借款的实际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A应继续举证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A辩称,银行出具的证明虽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该证明的真实性,A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证据,A是给B借钱,而非给其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借钱,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B偿还A借款18.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2017年10月1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A通过中国银行向B转账15万元,2011年10月17日,A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B转账3.5万元,A共计向B转账18.5万元,双方并未形成书面借贷关系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A向B转账18.5万元的事实真实有效,A主张双方之间为借贷关系,A否认借贷关系存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基于案件查明的事实,在A无任何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况下,该院推定A的主张成立,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A应偿还借款,由于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因此该院认定双方之间为无息借款,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A可以随时主张B还款,A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B借款18.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迟延履行期间资金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从2017年10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A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A提供新证据:银行转账凭条四份,拟证明A于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12月12日向B转账15.6万元,双方存在多笔交易,本案不应以转账作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A的质证意见为:因B在一审期间未提供该证据,故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收款账号尾号为××的银行卡登记在A名下,但由A持有,不能证明A向B转账的事实,A提供新证据:B出具的《证明》、《工程合同书》、C书写的信件、《进账明细》、《财务明细》、《景观灯具购销合同》,拟证明A提供的15.6万元转账凭条的由来,即该款用于支付A承包工程的工地所欠的工程款,A将该款转给B,A受B的委托将该款支付给C,A的质证意见为:B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A与C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的转账属其他经济往来,《工程合同书》、A书写的信件、《进账明细》、《财务明细》、《景观灯具购销合同》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A二审期间提供的四份银行转账凭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A提供的《证明》、《工程合同书》、B书写的信件、《进账明细》、《财务明细》、《景观灯具购销合同》,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A分别于2011年9月1日、2011年10月17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B共计支付18.5万元,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12月12日期间,A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B支付15.6万元,双方均认可除上述账目往来之外双方再无其他直接的银行账目往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请求B偿还借款18.5万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A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条能够证明其向B转账18.5万元的事实,A已对双方之间借款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A抗辩该款系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能对双方账目往来的原因做出合理说明,A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应认定A与B借贷关系成立,A二审提供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收到B的款项之后向B转账15.6万元,A抗辩该款为其代B支付给C的工程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对于A收取B15.6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A不能说明其向B转账的原因,但其同意作为本案的还款予扣除,故A向B的借款18.5万扣除已偿还的15.6万元,尚欠2.9万元,A应偿还本金2.9万元,并自A起诉之日起,即自2017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根据当事人二审提供的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2民初6485号民事判决;二、A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B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并自2017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A负担1000元,由A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A负担2000元,由A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A审判员B审判员C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李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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