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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XX与林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贾美娟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1日|分类:新闻侵权 |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呼和浩特市XX与林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呼和浩特市玉泉区XX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民初3023号原告:呼和浩特市XX,经营者:A,女,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A,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A,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州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职员,原告呼和浩特市XX(以下简称玉泉XX)与被告林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林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泉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B和被告林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泉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37020元及从2014年7月1日至给付日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总货款月千分之三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9月21日签订一份木材木制品供需合同,合同对木材的规格、单价、数量、交付时间、验收、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截止到2014年11月1日,累计提供木材合计人民币XXX元,已付货款XXX元,尚欠货款737020元未按合同约定结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州XX公司辩称,合同不是我公司直接与原告签订的,对合同的内容是有异议的,现原告没有与我公司财务进行核对账目,需要核对账目,原告玉泉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木材木制品供需合同、送货单和照片,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承揽XX1、4、5号楼施工期间,于2013年9月21日以第一项目部名义同原告签订一份木材木制品供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A和木模板,结算方式为顶房和付款各占50%,2014年1月30日前付50%货款,6月30日前付清,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应承担赔偿总货款月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A和木模板,截止到2014年11月1日,合计货款人民币XXX元,同时由被告的材料员在送货单上签名予以确认,被告收货后已付货款XXX元,尚欠货款73702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在承揽XX1、4、5号楼施工期间,以第一项目部的名义同原告签订的木材木制品供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本金737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从2014年7月1日至给付日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总货款月千分之三计算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支持2014年7月1日至给付日,以实际欠款7370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呼和浩特市XX货款737020元及从2014年7月1日至给付日的违约金,以7370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4元,由被告林州市XX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云跃进人民陪审员  宋 义人民陪审员  云 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侯俊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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