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某敬为内地居民,江某1、江某2是他的朋友,两人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2020年,庄某敬去世。2021年,江某1、江某2向法院起诉,要求根据庄某敬的遗嘱《我的安排》来继承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的房产及现金2000万元。该遗嘱为打印件,未注明签署的年、月、日,遗嘱见证人薛某、许某自述受雇于江某1。
秦嘉泽律师团队认为,本案是涉外遗赠纠纷,关键问题在于遗嘱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第三十三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江某1、江某2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被继承人庄某敬为内地居民,诉争的不动产遗产、被继承人庄某敬立遗嘱地均为广州市海珠区,因此本案立遗嘱时或者死亡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均为中国大陆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本案中,江某1、江某2所提交的被继承人庄某敬的遗嘱《我的安排》是打印件,庄某敬与见证人均未注明签署的年、月、日。另依据江某1、江某2提交的材料及当庭陈述可知,《我的安排》上的见证人薛某、许某是江某1带去医院的,自述受雇于江某1,显然是属于前述法律规定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因此《我的安排》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打印遗嘱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
而《我的安排》所记载的海珠区××路××一街20号1702房(复式单元)、18号1105房、18号1706房以及××湾售楼部旁××一街商铺19、20、21号茶室,现有证据表明,这些财产并非是庄某敬个人的合法财产,庄某敬无权处分他人的财产,所以《我的安排》约定的以上内容无效。
因为江某1、江某2并不具有庄某敬的法定继承人地位,《我的安排》即使合法有效,在性质上也属于遗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江某1、江某2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其在被继承人庄某敬死亡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视为放弃遗赠。
综上,江某1、江某2主张分得案涉房产及现金遗赠2000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获得法律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