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作出的方式不仅包括夫妻双方共同签名,还包括夫妻一方事后追认。
那么如果由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另一方配偶虽未明确表示追认,但实际实施了还债行为的,是否应认定为另一方配偶进行了事后追认,进而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呢?让我们来看看法院怎么说(以下案例概述仅提取与本文章研究问题有关部分):
熊某与秦某系朋友关系,自2014年5月26日起,二人之间发生多笔款项往来,借款数额达上千万元。除熊某个人偿还借款外,熊某的妻子万某曾于2015年8月26日向秦某转账20万元。后秦某起诉熊某与万某,要求法院判令二者返还本息。经计算,熊某尚欠秦洪借款本金13887240.9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仅依据万某一笔20万元的转账,不足以认定熊某向秦某所借高达2000多万元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秦某要求万某承担夫妻共同还款责任,不予确认。
秦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裁判认为,秦某仅以万某知晓熊某借款和有数次还款行为为由,诉请万某承担还款责任的,不予支持。
秦嘉泽律师团队认为,虽然本案一二审法院的裁判均得出了万某不应当承担夫妻共同还款责任的结果,但两法院的说理侧重稍有不同。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侧重于强调配偶帮助还款行为的数额与债务总额之间的比例,由此得出夫妻一方仅帮助另一方偿还小部分借款的行为不构成对债务的追认。而二审法院则未强调还款比例问题,转向明确多次还款行为以及客观知晓债务的存在不构成对债务的追认。
秦嘉泽律师团队更认同二审法院的裁判思路,即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的情况下,除另一方配偶明确表示追认或借款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经营,还款比例、还款次数及对债务的了解情况都不能直接推定另一方配偶具有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对于基于夫妻情感而实施的帮助性还款行为,法院应当谨慎对待,不应给另一方配偶施加过高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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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