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房产性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时,法院能直接依据配偶另一方的债务直接查封该房产么?本文将探讨这一问题,并结合相关案例进行分析。让我们先从下面这个案例来看看法院怎么说:
王某与范某系夫妻关系。
在张某诉王某、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波中院于2016年6月23日轮候查封了范某名下的房产。2020年5月18日,法院作出判决判令王某、范某偿还张某借款49500001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
后张某发现范某的房产还被深圳中院查封。经查,在A证券公司与王某、范某质押式证券回购协议纠纷一案中,A证券公司向深圳中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于2018年6月29日裁定查封了范某名下的涉案房产。2020年6月12日,法院就该案作出民事调解书,不仅载明了王某应承担的费用,也明确了范某对该案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由于王某没有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内容,A证券公司又向深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继续查封了范某名下的案涉房产。
张某遂向深圳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范某名下案涉房产的查封。A证券公司辩称案涉房产为王某与范某夫妻共同财产。
深圳中院认为,在诉前保全阶段,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查封范某名下案涉房产符合规定。但在民事调解书确认范某对该案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后继续查封无法律依据。本案案涉房屋登记在范某名下,即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某也并非本案被执行人,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措施应予解除。
A证券公司复议,广东省高院认为第三人范某不是A证券公司申请执行王某证券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法律、司法解释未规定可直接执行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裁定驳回A证券公司的复议申请。
秦嘉泽律师团队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对应到执行程序中,如执行依据中显示仅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法院不得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相应也不得执行登记在配偶名下的财产。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另一方配偶也应当承担责任,则可另行提起诉讼或仲裁后,再依据判决或裁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如您仍有疑惑或存在其他法律问题,欢迎您扫描下方二维码或拨打下方联系电话,随时随地进行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