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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买受人能拒绝付款么?

发布者:秦嘉泽律师|时间:2024年08月12日|分类:合同纠纷 |171人看过

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往往通过合同明确约定,而经过了复杂的商事交易后,许多主体间可能会形成不同的交易习惯。

那么如果买卖双方间存在先开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当出卖人未按照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时,买受人是否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呢?下面让我们先来看看法院怎么说(以下案例概述仅提取与本文章研究问题有关部分)。

2012年12月11日,T公司与G公司签订焦煤购销合同。2013年1月18日,T公司与G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G公司在收到全额增值税发票、商检报告(原件)后,办理结算,并在江船装船之日起2个月内结清余款。

后T公司按照要求支付货物但G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

T公司随向法院起诉,要求G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G公司辨称,根据交易习惯及合同约定,G公司需T公司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再支付货款,目前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其不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也不应该支付违约金。

针对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情况下,G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货款的问题,法院审理认为:在购销合同框架下,T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G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只是T公司的附随义务。

因此,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在T公司已经交付了货物的情况下,G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具体到本案的《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未对履行顺序作出特别约定,而2013年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虽然存在特殊约定,但同时也约定了最后的付款期限。因此G公司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应当向T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秦嘉泽律师团队认为,本案明确了买卖合同中发票开具与货款支付的关系,即如无合同明确的履行顺序规定,或者虽然存在交易习惯,但该习惯并未被双方明确认可为合同条款的一部分,那么未开具发票并不构成不支付货款的先履行抗辩依据。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即便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开具增值税发票为付款的前提条件,也不代表永久性地免除了买受人支付货款的义务,买受人依旧需要受到最后付款期限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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