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购买房屋的复杂流程中,会涉及到多方主体,包括购房者、开发商、物业公司等,随着订立买卖合同、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房屋验收直到收楼等一步步的推进,这几方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会发生一定的变化。
其中较为重要的就是物业费的收取问题,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此时的尚未交付是仅指尚未达到交付期限还是也包括达到了房屋交付日期,购房者拒绝收房的情况,让我们来看看下面这个案例:
2012年10月9日,黄某、李某A及李某B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的交付日期是2013年2月28日;与某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若买受人逾期收楼的,从通知书约定的交楼期满的次日计收物业管理费”。
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达到后,黄某、李某A及李某B发现房屋楼板有多处裂缝,存在许多质量问题,因此拒绝收楼,也拒绝交付物业费。
2014年2月24日,物业公司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
后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黄某、李某A及李某B支付物业管理费、车位管理费及相应违约金。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物业公司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但无证据证明开发商向黄某、李某A及李某B发出过收楼通知,因此应当认定黄某、李某A及李某B未实际收取涉案物业。而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之规定,物业费应当自交付物业后开始缴纳,因此物业公司无权请求黄某、李某A及李某B支付物业管理费、车位管理费及相应违约金。
秦嘉泽律师团队认为,购房者在接到开发商的收楼通知后,一定要及时检查房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如存在质量问题,需明确拒绝收楼。买受人尚未收楼的,物业服务费还应当由建设单位缴纳,买受人可以拒绝交付物业费。但若无正当理由,购房者无故拒绝收房的,物业公司可以要求购房者支付物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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