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司法》第26条之规定,一般情况下,如果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则该决议属于可撤销的决议。
与此同时,法律还规定了一个例外情形,即“如果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决议不能撤销。”但并未对“轻微瑕疵”及“实质影响”作出具体的解释与说明。
这引发了司法实践在实质认定上的争议,其中最为典型的一种情况就是,若因召集会议程序上的瑕疵,导致小股东未能参会,如果可以证实即便小股东能够参会,也不会影响会议结果之时,能否以该程序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为由,主张小股东无撤销权?
让我们先来看看法院是怎么判决的:
在案号为(2023)辽12民终85号的公司决议纠纷中,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本案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及通过决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比例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但参加股东会会议是股东的重要权利。
如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小股东无法通过参加股东会会议陈述自己的意见,这实质上剥夺了小股东表决权行使的机会和可能,也侵害了小股东对公司决议事项的知情权,属于严重的程序瑕疵,对股东会决议的成立有根本性影响。
在案号为(2024)渝0113民初4596号的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中,法院审理认为,股东基于股东身份享有的经营管理权行使的重要途径就是与会并参与表决,现行公司法对于股东会召集表决程序的规定也彰显了保护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立法取向。因此,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未通知股东的召集程序瑕疵不属于轻微瑕疵。
与法院的裁判理念相同,秦嘉泽律师团队认为,决议的程序瑕疵是否轻微,是否构成对决议的实质影响,不应当唯结果论,即不能通过小股东参会是否影响会议结果来作为评判的标准,法院应当着重对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进行实质性审查。
实践中,如有小股东因会议召集程序的瑕疵而影响其表决权的行使,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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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链接: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