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依照法律和章程的规定,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而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主体往往还兼任公司的董事或经理。
因此,在日常经济活动中,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往往被视为公司的真实意志。但在担保合同语境下,这样的推定依旧正确么?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合同上的签字与公司加盖的公章一定会使担保合同对公司产生效力么?让我们来看看下面这个案例(以下案例概述仅提取与本文章研究问题有关部分)。
《民法典》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公司法》第十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143号
2011年,Z公司向X公司出具《第三方单位担保书》,承诺为R公司在与X公司业务往来中对X公司所承担的一切责任与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各主体因担保责任的履行问题发生争议,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在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以Z公司名义为本案提供的担保经过了Z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同意的情况下,《第三方单位担保书》应当认定无效。
原《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秦嘉泽律师团队认为,在涉及公司担保责任的法律问题中,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合同上的签字并盖章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公司直接承担担保责任。
因此,在与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之时,债权人需要首先确认公司章程有关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所需经过的程序,第二步要求法定代表人提供对相关担保事项做出决议的文件,并核对决议形式与公司章程记载是否相符。
如债权人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则面临合同无效的风险,但该种情况下依旧可以通过缔约过失责任等路径获得一定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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