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建设工程共同投资和高息民间借贷虽然在表面上看似乎是两种不同的经济行为,但它们之间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尤其是在出借人涉及高利转贷的情况下,如何界定这两种行为的界限,以及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如何作出判决,成为了许多人关注的焦点。
本文就此问题,通过一则案例分析来简述这二者之间的联系。
一、基本案情
孙某某作为原告,与被告叶某某共同商议投资开展小溪口河道治理工程。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但未明确协议类型。
根据协议内容,被告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包括施工管理、人员组织等工程相关全面工作。鉴于被告的建议,双方约定项目所需押金、招标费、启动资金等总金额为230万元。至此,协议内容看似为一共同投资协议。然而,后续协议约定每月支付一分月息。
期间二人依约出资,开展施工。
四年半后,经叶某某结算,双方签了《工程结算协议》一份,双方确认了小溪口河道治理工程已由叶某某独资完成,工程本身一切债权债务都有叶某某承担。原告投资款200万元由叶某某返还给孙某某。
《工程结算协议》虽以工程为名,但其实际内容着重于本息的确认事宜。
协议签订后,叶某某最终实际给付孙某某110万元,按照协议尚欠90万元。
故孙某某将叶某某起诉至法院,追偿剩余款项。
二、审理过程
被告叶某某在法庭上辩称,他因承担小溪口河道治理工程,由于资金需求,向原告孙某某借款。为了达到收取高于民间借贷保护利率上限的利息并确保本金的目的,孙某某要求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内容关于共同投资建设工程的《协议》,并在工程实施过程中要求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
《协议》中有一些特别的约定条款:对于年息12%,将以利息形式进行支付;而对于年息24%,将以“工资”形式支付给原告孙某某。如此,依据“投资协议”的规定,孙某某既作为投资者,也扮演管理者的角色。
叶某某进一步说明,孙某某实际上并未承担任何风险,也没有参与到项目的任何经营管理工作中。
事后,叶某某深入了解后发现,原告孙某某所投资的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经过咨询法律专业人士,他了解到这种行为在我国法律中是明文禁止的,归类于高利转贷行为。通俗来说,这就是一种空手套白狼的模式,完全无风险。如果国家不对此进行严格禁止,那么人们都可能放弃实体经济和生产活动,转而追求这种无本、无风险的交易。在这四年半的时间里,叶某某已累计向原告支付了280万元。
三、案件分析:是投资还说借贷?
法庭确认了双方争议的焦点:
一是,双方究竟是投资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
二是,孙某某投入的资金是否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
首先看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上叶某某负责项目的施工管理、人员组织、施工班组等一些列有关工程的全面工作,工程本身也是叶某某挂靠其他公司中标,并且项目的盈亏都是由叶某某负责,孙某某只负责每月固定1%的月息,和以工资形式拿到的月息2%的投资收益款。结合后续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与前面《协议》相印证,完整呈现了双方的实际法律关系,即孙某某并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伙关系的本质特征,而是约定原告方出资后,无论工程项目经营如何、是否亏损、均按标准计算并享有固定投资收益。由此认定双方法律关系本质为“名为合伙,实为借贷”。
后经法院审查贷款转出具体路径,结合路径中各人等身份关系,如夫妻关系、直系亲属关系,认定孙某某借给叶某某的钱就是孙某某套取银行贷款进行的高利转贷。专业办理债权债务、股权投资、合同纠纷案件的北京秦嘉泽律师团队办案过程中发现,是否法院在审查高利转贷的主动性各有不同,但是否能认定高利转贷,对案件的影响有较大的影响,必要时应当寻求北京秦嘉泽律师团队这样的专业律师团队的帮助。
最终法院判决双方签署的,《协议》及《工程结算协议》无效。经冲抵后的借款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收取资金占用费。
所以,本案因协议无效且涉及高利转贷被认定,大幅度调整了资金使用利率,被告不再处在永远无法还清的高利贷中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