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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股东出资期限,需经股东本人同意不能多数决

发布者:秦嘉泽律师|时间:2023年11月10日|分类:公司法 |317人看过

公司一旦陷入经营纠纷,股东之间肯能依照彼此的持股比例不同操纵公司出台各种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如果小股东认为大股东的决议结果对自己不利,可以诉讼要求确认决议无效,符合法律的情况下法院可以确认决议无效,本文标题所描述的情形就是典型的决议无效情形。

一、基本案情:股东之间存在纠纷

1. 公司成立之初,章程已做详细约定:2017年7月17日,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形成章程,载明:A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章某出资700万元占股70%、姚某出资150万元占股15%、蓝某、何某各出资75万元占股7.5%,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7月1日。同时章程的第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 公司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大股东想要将姚某踢出局。2018年10月的某日,A公司向姚某发送2018年临时股东会通知,通知载明会议召开时间、地点,会议审议事项为:更换并选举新的监事;修改公司章程;限制部分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权利;授权公司就敦促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缴付出资事项采取必要措施。

19天后,A公司形成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决议中载明:应到会股东4人,姚某没有到场,剩下三个股东章某、蓝某、何某均到场,占总股数85%。在场的三位股东持股85%基本可以决定公司绝大部分事项,所以这次的股东会决定了几项重要内容:一是选举何某为公司监事,免除姚某的公司监事职务;二是修改章程将股东出资期限从2037年提前到2018年12月1日(本次临时股东会召开后半个月内);三是因为姚某拒绝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会决定限制姚某的一切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收益分配权、表决权、知情权等),直至姚某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之日止;四是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要求姚某履行出资义务。

3. 姚某得知股东会变更自身的资本认缴期限,认为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无效。

二、法院判决结果:将出资期限提前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上海法院一二审中均判决,上述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即将出资日期提前到2018年12月1日的决议无效,但是此次的其他决议属于有效。

决议第二项违反了《公司法》,所以即便有持股85%的人同意修改章程,这项决议也无效。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即法律赋予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允许公司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纳出资。任意提前出资期限,会大大损害小股东的利益。

因此,上海法院多方衡量后确定决议中提前出资期限的内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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