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某商砼公司与某集团公司在2019年7月共签订了3份混凝土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某商砼公司将自身的混凝土产品卖给某集团公司。其中,某商砼公司属于中小微企业,但是某集团公司属于大型建筑类企业,在整个交易中自然是某集团公司占有着主导地位。
双方的买卖合同约定的十分详细:货款按工程进度付款比例及期限。其中主要以工程主体结构封顶、所有商品砼浇筑完毕办理完结算为付款条件,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以直接经济损失为准。
某商砼公司陆续供应总价款6333万元的货后,合同牵涉的主体项目工程因上游建设方因素自2020年开始停工,截至审理之日,只有一个合同项下的部分工程主体结构已经封顶,其余没有封顶。
因为项目没有封顶,上述买卖合同中约定“工程主体结构封顶、所有商品砼浇筑完毕办理完”的结算条件如何处理呢?买卖双方就此产生了争议,某商砼公司自然认为对方不能因此无期限永久拖欠货款,但是某集团公司自然认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走。
于是,某商砼公司就某集团公司未付清的混凝土货款1512万元,将某集团公司告上了法庭,某商砼公司要求支付全部货款并按1.5倍LPR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法院判决结果:保护某商砼公司,要求某集团公司支付足额货款并按1.5倍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上海某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已达付款期限,从保护中小微企业的角度也应该支付货款,并按照1.5倍LPR支付利息损失。
首先,沿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显失公平。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就付款节点作出了详细约定,这一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属于有效约定,但双方应该明确,这一约定成立的前提是工程能够正常施工、竣工和验收。工程自2020年开始因上游建设方因素停工至今,某商砼公司停止供货,后续施工情况仍然不明,工程主体结构何时封顶、验收均成为难以预测的情况。
因此,沿用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在此时既不是商砼公司的真实意思,也不符合客观公平要求,因此法院衡量后,最终考虑了合同相对性、上游建设方因素、起诉时间等,酌情确定某集团公司应于2022年8月底前付清全部余款。
其次,逾期付款应该支付利息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照实际损失计算实际支付金额,本案中显然双方无法确定最真实的损失金额应该如何计算,因为1000多万的现金流阻隔足以让某商砼公司这个小微企业陷入灭顶之灾。最终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计算利息损失,即按照1.5倍LPR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