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执行案件中,公司案件中股东需要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只是往往股权面临多次转让,债权人可能在追加时将所有股东甚至已经转让股权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这种追加方式存在合理范围也存在不合理范围,本文我们从一则案例讲解。
一、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刘先生和A公司签订《影视投资合同书》,约定某电影上映日期不晚于2019年8月,刘先生支付10万元的投资款,电影下映后按照票房结算回报。刘先生很快按照协议要求支付了10万元。
陈女士曾经是A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但是在2018年12月之前,陈女士就将公司转让给了他人。
2021年1月,刘先生起诉A公司、B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判决:“一、确认刘先生与A公司签订的《影视投资合同书》于2021年4月2日解除;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刘先生投资款10万元;三、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刘先生赔偿违约金;四、驳回刘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这起案件执行过程中,A公司名下没有任何财产,所以法院裁定终本,于是刘先生顺势向法院提出追加陈女士为被执行人,法院裁定驳回,拒绝追加。刘先生不服,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
二、法院审理结果
综合多方证据,法院最终裁定不追加陈女士。
第一,陈女士提交证据证明相关工商等级材料中陈女士的签字系伪造,其是冒名注册公司行为的受害者。这有相关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加以佐证,
第二,陈女士有两次直接参与过程,第一次是2016年公司的股东发、法人等都变更为了陈女士,第二次是2019年3月22日,陈女士与宋甲某订转让协议,约定将A公司中的股权3000万元转让给宋甲,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陈女士当庭认可2016年将其身份证件出借并同意担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认可其曾于2019年4月办理相关转股手续。
综上第一、第二、第三点,陈女士声称相关登记资料自己不知道,自己不是A公司股东的观点,法院没有采纳,认为陈女士在法律上仍然是A公司的股东。
但是,转让股权时相关债务没有实现,因此法院认为陈女士不应该承担责任。根据A公司工商档案材料,陈女士认缴出资数额30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6年3月2日。
而根据转让协议,陈女士于2020年3月22日将其持有的A公司的股权3000万元转让给宋甲时,陈女士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其次,刘先生和A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签订《影视投资合同书》,其中约定某电影的上映日期不晚于2019年8月,故法院于2021年4月26日判决确认刘先生与A公司签订的《影视投资合同书》于2021年4月2日解除,债务方才产生,因此法院未认定追加执行人的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