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都会就工期和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施工出现延误施工方就一定要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吗?答案并非如此。根据《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一般有两种情况施工方不需要就工期延误承担责任:一是工期延误责任不在施工方,二是双方在工程结算过程中并没有提出工期延误的赔偿责任。
本文就以(2022)京0111民初8959号案例就施工延误了但并没有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述两种情形进行解释。
2018年8月,崔老板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A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交给崔老板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工期90天,合同价为549.6万元。同时,《施工合同》就工期延误约定了违约金。同时,崔老板还和B公司签订了协议,表明要借用B公司的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也就是挂靠。
签订上述合同后,崔老板入场施工,后因资金不足停工,并于2019年6月离场。期间,A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到2020年分12笔付给了崔老板409.5万元。
2020年1月18日,A公司、B公司(乙方)与崔老板(丙方)签订《协议》,主要内容是涉案工程已经完成验收和对应的工程款事项。
2021年10,A公司与崔老板就2019年6月前工程的剩余款项进行确认并写下了单据,表明A公司还有29万元的工程款没有给崔老板。2022年4月,崔老板起诉A公司要求支付29万元的工程款,案件由崔老板胜诉。随后A公司起诉崔老板,要求崔老板承担相应的工期延误责任。
首先,因为崔老板属于挂靠施工,没有资质,所以崔老板和A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因为违反《建筑法》而无效,因此A公司虽然在《施工合同》中对崔老板延误工期要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作出了约定,但是合同无效这一条款也就无效,A公司不能依照合同要求崔老板支付违约金。
虽然不能要求支付违约金,但A公司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请求崔老板赔偿损失,但此时A公司要证明自己存在损失,并且损失与工期延误有直接关系。
本案审理过程中,A公司提交了房山住建委发布的停工通知单,表明涉案工程已经停工等整改现象,A公司和B公司、崔老板之间的会议记录证明过错,以及厂库房租赁协议和收款回单证明自己在涉案工程上有150万元的租金损失。
最后,关于工程延误原因,恰恰是A公司自己提交的住建委要求停工整改的通知中,明确载明了涉案工程停工有施工方原因(如施工现场人员不足等),也有其他不能归责于施工方的原因(如施工现场监理总监不在岗位等)。在工程延误的过错方面,法院认为A、B公司以及崔老板都有过错。
第二点上,根据A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A公司第一时间就知晓了涉案工程的停工和延误,但是在和B公司以及崔老板的沟通中自始至终没有提出让对方承担延误责任,而且在此之后还先后几次和崔老板进行了工程验收结算。法院最后认为A公司已经实际上就涉案工程的结算问题和崔老板达成了一致,因此不能再主张工期延误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