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秀颖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7日 77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赵X、曲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内0102刑初4号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
辩护人:苏X、杨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曲X,女,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大专文化,系中移在线服务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现暂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人曲X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19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自2013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苏X,内蒙古规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二部刑诉(2019)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曲X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新冠肺炎疫情裁定中止审理,现受疫情影响情形消失,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及其辩护人苏X、杨XX,被告人曲X及其指定辩护人苏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赵X、曲X与樊XX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大寺北XX就餐,期间被告人赵X与樊XX共同饮用白酒,被告人赵X饮用了约三两左右白酒。当日19时50时分许,由被告人曲X驾驶其名下的×××号白色炫威牌小型轿车载乘被告人赵X以及樊XX先后到呼和浩特市XX、胜道XX。当晚22时20分许,在胜道XX停车场,被告人曲X将×××号白色炫威牌小型轿车交由被告人赵X驾驶,被告人赵X驾驶该车沿新华XX驶入东影南XX,后沿东影南XX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新华XX交汇处南200米处时,发现前方有交警路查,被告人曲X与被告人赵X调换了位置,由被告人曲X驾驶车辆行驶至与新华XX交汇处时,被已经发现其调换驾驶人行为的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X血液酒精含量为116.6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赵X和曲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被告人曲X明知被告人赵X大量饮酒,仍将自己的机动车交给被告人赵X驾驶,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X、曲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赵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的血液浓度标准并未达到立案起诉并获刑的标准;2、被告人的行为并未造成任何严重后果;3、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综合以上情节,请法庭对被告人不予定罪或予以轻判。
被告人曲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X是在被告人曲X的腿受伤的情况下驾驶的机动车,并不是被告人曲X主动让被告人赵X开的,请法庭考虑这一情节;并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比较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赵X、曲X与樊XX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大寺北XX就餐,期间被告人赵X与樊XX共同饮用白酒,被告人曲X没有喝酒。当日19时50时分许,由被告人曲X驾驶其名下的×××号白色炫威牌小型轿车载乘被告人赵X以及樊XX先后到呼和浩特市XX、胜道XX。22时20分许,在胜道XX停车场,被告人曲X将×××号白色炫威牌小型轿车交由被告人赵X驾驶。被告人赵X驾驶该车沿新华XX驶入东影南XX,后沿东影南XX由南向北行驶至摩尔××道查,停下车与被告人曲X调换了位置,由被告人曲X驾驶车辆继续行驶时,被已经发现二人调换驾驶员位置的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X血液酒精含量为116.6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X的供述,证实其饮酒的时间、地点、驾车行驶路线及与被告人曲X互换驾驶位置,后被查获的经过等;
2、被告人曲X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赵X酒后驾车行驶的路线及二人互换驾驶位置的事实经过;
3、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9】733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赵X血液酒精含量为116.60mg/100ml;
4、驾驶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赵X、曲X具有驾驶资格及所驾驶机动车信息;
5、到案经过及查获说明,证实被告人赵X、曲X案发当晚被例行酒驾检查的执勤民警查获及民警发现二人更换驾驶员位置的违法行为等事实;
6、视听资料,证实查获现场及抽血、讯问过程;
7、全国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X、曲X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被告人曲X明知被告人赵X大量饮酒,仍将自己的机动车交由被告人赵X驾驶,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X、曲X在发现执勤交警例行检查时,互换驾驶员位置,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其行为应从重处罚。结合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曲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