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秀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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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呼和浩特专职律师执业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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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关于货款与保证金的纠纷

发布者:杨秀颖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7日 84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北京)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2民初26185号

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宇,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颖,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北京)百货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北京)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宇、杨秀颖,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北京)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74137.31元;

二、被告某某(北京)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情与诉求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到期货款374137.31元;2.判令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从各笔货款迟延付款之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截止到5月31日暂计算10614.94元);3.解除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4.判令某某公司返还6000元质量保证金;5.判令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双方自2003年开始便合作,合作年限长达十三年之久。在合作开始时,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交纳6000元质量保证金,质保金于2003年9月11日便已经交纳,现合作已经终止,某某公司应当返还质保金。双方在2018年9月26日签订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提供货物,某某公司每月6日前完成上月对账,某某公司应在对账单(结算单)确认无误后的每月6日至23日内按照对账单中所载明的北京鹿王合作收入、发票金额向某某公司提供相应的合法专用税务发票,某某公司收到某某公司发票并经审核无误后25日后应将某某公司应得的合作收入支付至某某公司提供的收款账户。现某某公司已经将货物供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也将6月对账单发送给某某公司:1、2019年2月11日单号为CJS1902000305的105170.15元对账单;2、2019年10月8日单号为CJS1910000232的23853.33元对账单;3、2019年11月5日单号为CJS1911000234的50978.84元对账单;4、2019年12月6日单号为CJS1912000208的48433.86元对账单;5、2020年1月3日单号为CJS2001000184的65711.15元对账单;6、2020年2月10日单号为CJS200200117的79989.98元对账单;某某公司核对后也已经提供了相应的合法的专用税务发票,但时至今日,某某公司仍未付款。因某某公司数月拖欠某某公司货款,双方无法继续合作,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于2018年9月签订的协议。综上,为维护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中,某某公司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某某公司辩称,2003年或更早双方开始合作,开店的时候某某公司向我公司缴纳质保金5000元,2018年9月26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目前欠付货款数额、6份对账单的时间及数额均认可,应当从缴纳税票的三个月内结算货款,不同意支付利息。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在2019年8月31日到期终止后未再续约。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合作经营合同》;2.某某(北京)百货结算单(联营)》(以下简称《结算单》)及《某某(北京)百货账扣费用明细单(联营)》(以下简称《明细单》)6组;3.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4.质保金发票及名称变更通知。

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通过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9月,某某公司(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某公司阜成门店2层淑女装区域使用面积为44.82平方米的场地,合作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甲方按照合作场地的营业额之一定比例收取提成合作收入,提成比例为25%。甲方应于每月6日前完成上月对账,乙方应在对账单(结算单)确认无误后的每月6-23日内按照对账单中所载明的乙方合作收入、发票数额向甲方提供相应的合法专用税务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并经审核无误后的25日后将乙方应得的合作收入支付至乙方提供的收款账户。为保证顺利履行本合同,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一次性缴纳经营保证金。经营保证金由甲方无偿、无息保管,在乙方全部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后,乙方于合作期满5日后持保证金收据办理相关退款手续,甲方在乙方办理退款手续且双方债权债务结清后3个月后将合作保证金无息退还。

某某公司在其供应商平台向某某公司提供了《结算单》及《明细单》,载明抽单日期为2019年2月11日,应付合计105170.15元;抽单日期为2019年10月8日,应付合计23856.33元元;抽单日期为2019年11月5日,应付合计50978.84元;抽单日期为2019年12月6日,应付合计48433.86元;抽单日期为2020年1月3日,应付合计65711.15元;抽单日期为2020年2月10日,应付合计79989.98元。

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开具了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经双方核对,某某公司尚欠374137.31元货款未支付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供质量保证金发票一张,发票记载金额为6000元,付款方为北京市丰友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05年8月16日名称变更为北京鹿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1月9日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即某某公司),收款方为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认可发票的真实性,但收款方并非某某公司,只认可收到质量保证金5000元。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依照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提供合作场地,在合作场地进行销售,某某公司应当依约向某某公司支付其应得的合作收入。

虽然《合作经营合同》约定了某某公司收到某某公司发票并经审核无误后的25日后向某某公司支付其应得的合作收入,但结合本案查明情况,某某公司在某某公司出具《结算单》后已依约开具发票,且某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而某某公司对于双方债权债务结算工作持消极态度。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故本院认定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已成就。经双方核实,某某公司认可尚欠某某公司货款374137.31元,本院不持异议,对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374137.3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合作经营合同》的约定,经营保证金由某某公司无偿、无息保管,在某某公司全部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后,某某公司于合作期满5日后持保证金收据办理相关退款手续,某某公司在某某公司办理退款手续且双方债权债务结清后3个月后将合作保证金无息退还。具体到本案,某某公司提供质保金发票所载明的收款方并非某某公司,无法证明其向某某公司支付6000元质量保证金,但某某公司自认其收到某某公司交纳的质量保证金5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依前所述,本院认为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退还保证金的条件亦应视为已成就,故本院对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鉴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已对上述货款给付条件和保证金退还条件成就作出认定,故本院对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自其所述起始时间起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北京)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74137.31元;

二、被告某某(北京)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某(北京)百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3元,由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3元(已交纳),由被告某某(北京)百货有限公司负担3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杨秀颖律师毕业于内蒙古大学法学专业,专业知识扎实、工作认真负责。坚持秉持认真负责的态度,钻研法律知识,落实诉讼技巧,勤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呼和浩特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120********2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债权债务、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