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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辩护争取缓刑一年执行

发布者:柯蒙蒙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09日 212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陆某,男,1971年 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2022 年6月 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 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年 11 月 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指定辩护人本人,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2 年5 月至6月间,被告人刘XX伙同被告人张XX、被告人王X、被告人陆某来到大冶市罗家桥办事处盗窃,其中被告人刘XX伙同被告人张XX作案 1 起,被告人刘XX伙同被告人王X、被告人陆某作案 2 起,被告人刘XX涉案价值 23139 元,被告人张XX涉案价值 8514 元,被告人王X涉案价值 14625 元,被告人陆某涉案价值 14625 元。

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原意接受处罚。辩护人本律师提出,本案无法确认被告人陆某知道身份待查男子的真实身份,也不能确认是被告人陆某所谢约,应当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其已供述了所知的同案犯;在审判阶段,被告人陆某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本律师提出本案无法确认被告人陆某知道身份待查男子的真实身份,也不能确认是被告人陆某所激约,应当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其已供述了所知的同案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陆某归案后没有供认已知的同案犯即身份待查的男子,只能认定构成坦白,经查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该同案犯即身份待查的男子是被告人王X邀约还是被告人陆某缴约,鉴于被告人王X、陆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认

定被告人王X、陆某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该项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刘XX、张XX、王X、陆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XX、张XX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陆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陆某均系初犯,本院量刑时酌情考虑。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造成的危害后果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陆某可适用非监禁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X陆某的量刑情节发生变化,公诉机关当庭表不由本院依法判法本院应当依法判决。

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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