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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北京市房山区QH镇KT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利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04日 18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2019)京0111民初23814号

原告:王某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QH镇KT村经济合作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北京市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涉案承包地占地补偿费,具体金额以评估报告为依据;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0年1月1日承包了被告位于KT村的经济林。2001年6月10日,原告获得该地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该表显示:该地面积共计13.3公顷;承包期限为30年。2019年2月12日,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涉案林地上占地施工,做高压线路、塔架及修道,占用了9.6亩涉案承包地。原告为此询问被告,被告说这是政府的房山区循环经济产业园可再生能源电厂110kv送出工程。该工程有关负责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付被告补偿,但占地补偿款至今未发到原告手中。原告经向村镇两级政府了解,均被告知补偿款已给付了被告。原告为此多次找到被告,被告既不给钱,也不管。据了解,每亩地补偿4800元,该笔费用已发放至被告。且评估报告亦在被告及镇政府处。原告多次索要评估报告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所在村村委会按照镇政府要求,于2019年4月为配合房山区循环经济产业园电路建设与原告签订了5份补偿协议,就涉案工程所占用原告林木场地给予的经济补偿为173837元。该笔补偿款系由镇政府拨付。村委会亦已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原告所诉征地补偿问题并未实际发生。工程所涉土地仍为村集体所有,并未征为国有。被告也未收到过征地补偿款。即使土地征为国有,土地征收补偿费如何分配也不是法院受理范围,而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基于以上事实,原告所诉主体有误。被告没有截留属于原告的占地补偿款。被告也不认可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仅仅享有林木所有权。涉案工程修建对于涉案土地的地上物产生毁损,故针对地上树木及原告所修道路已经过评估,原告也依据评估报告获得了补偿款。因为土地没有征为国有,故没有对土地进行过评估。

第三人陈述意见称,2019年6月,该公司中标涉案工程,依据工程施工合同,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并不负责该工程占地补偿款支付工作,虽然该工程占用了原告承包的涉案土地,但该公司并不清楚是否存在占地补偿款,也不清楚原告主张的诉求及所涉内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KT村村民。原告承包该村林地,在地上种植林木,后获得《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该表载明:涉案林地所有权人为KT村,使用权人为原告;林地使用期为30年,土地面积共计13.3公顷;并备注有“根据30年承包合同每年上交经联社承包费叁佰陆拾元”。与此同时,原告每年均向被告缴纳承包费360元。2019年2月,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所交2019年“山坡承包费”360元的收款收据。

2019年,第三人修建房山区循环经济产业园可再生能源电厂110kv送出工程需占用原告承包的部分林地,其中,需长久占用部分土地修建塔基,需临时占用部分土地完成工程建设。为此,北京开元恒基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北京市房山区QH镇KT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依据评估报告先后与原告签订了5份拆迁补偿协议。其中,2019年4月23日所签3份拆迁补偿协议分别约定村委会应支付原告地上物拆迁补偿款40652元、15568元、67344元。同日所签另一份拆迁补偿协议则约定涉案工程临时占地4689.33亩,村委会应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34248元。2019年7月3日所签拆迁补偿协议还约定被拆迁农用地面积为2374.2平方米,村委会应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16025元。上述5份拆迁补偿协议所约定的补偿款,村委会均已足额发放给原告。

后原告为索要占地补偿款将被告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认可除涉案拆迁补偿协议外,其未再签订过其他补偿协议,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政府发放的其他占地补偿款或截留了属于原告的占地补偿款。

上述事实,有拆迁补偿协议、收款收据、《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土地被征收,并且征收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要求取得自己应得部分的补偿费用。本案中,原告经营涉案林地,并向被告缴纳山坡承包费,故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该土地因修建涉案工程被占用,作为承包经营权人,原告依法应获得相应补偿。根据查明的事实,针对被占用的涉案土地,村委会已依据评估报告与原告签订了相应的拆迁补偿协议,并依据协议向原告足额给付了补偿款。而除上述协议之外,原告并未再签订过其他补偿协议,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截留了属于原告的涉案土地补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占地补偿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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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北京-房山区
  • 执业单位:北京熙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36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工程建筑、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