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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侠、王某诉北京市XX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陈利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04日 15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京02行终123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侠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QH镇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陈利,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美玲,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QH镇政府依据张某侠、王某的《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房屋拆迁——调查处理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关于王某、张某侠就<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房屋拆迁——调查处理申请书>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主要内容为:QH镇政府于2015年9月22日收到《申请书》,请求QH镇政府调查拆迁事实真相并重新给予办理。张某侠、王某在申请书中所引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而事实及理由部分叙述的事实却是有关拆迁事宜。为此,QH镇政府于2015年10月21日向张某侠、王某征询所需解决事宜,张某侠、王某最终确认要求答复的是关于拆迁的相关问题。据此,QH镇政府不具有拆迁行政管理的职责,因此就张某侠、王某请求解决的拆迁问题,告知其向具有拆迁行政管理职责的机关申请解决,或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张某侠、王某不服该答复,向房山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房山区政府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房政复字[2015]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33号复议决定书),维持QH镇政府作出的《答复》。

张某侠、王某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称:第一,张某侠、王某于2015年11月25日向房山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审理本案情况复杂,并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房山区政府于同年1月28日作出133号复议决定书。在本案情况复杂的基础上,房山区政府作出的133行政复议决定书有失公信。其次,QH镇政府在向张某侠、王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张某侠、王某要求答复的是关于房屋拆迁的相关问题,但在向QH镇政府、房山区政府所提交的《申请书》中,所需要解决的是在拆迁中由于宅基地使用权认定、判断出现错误,后导致补偿与安置出现的问题,并无其他相关问题需要解决。张某侠、王某所引用的法律是《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充分表明了需要解决的是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的问题。如张某侠、王某向QH镇政府提交的《申请书》中的请求事项未写具体,张某侠、王某可以进行补充,可以再次提出申请。但房山区政府不能在明知道自己委托给QH镇政府来负责实施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拆迁工作的同时,还要执意纵容QH镇政府给张某侠、王某出具不具有拆迁行政管理职责的答复,显然房山区政府构成行政假作为或作为不完整。张某侠、王某在向房山区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已经说明了QH镇政府是根据房京石二通[2011]3号文件《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工程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第三条负责实施具体拆迁工作。QH镇政府已经完成了本拆迁项目的具体工作,在北京市房山区QH镇岗上村(以下简称岗上村)选房审批单中已盖有公章,故QH镇政府具有承上启下的职能,是解决张某侠、王某“非住宅”宅基地使用权的责任单位。第二,根据QH镇政府、房山区政府已有的证据材料,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第4页,证据1-9证明王某享有12号院宅基地使用权,张某侠享有12号院前盖有5间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虽然该判决书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但实际上,已经查清楚王某家庭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属问题。QH镇政府应该面对事实,尊重王某家庭历史,该给王某办理其要求解决的事情。房山区政府采取避重就轻的办案模式,其所作133号复议决定书明显不当。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已经查明张某侠、王某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QH镇政府应给予重新办理。故张某侠、王某请求法院撤销房山区政府作出的133号复议决定书,撤销QH镇政府作出的《答复》;依法责令QH镇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对张某侠、王某申请的相关事项重新给予办理。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张某侠系岗上村村民,农业户口。王某户籍地址为岗上村中岗12号,非农业户口。2015年9月22日,张某侠、王某向QH镇政府递交《申请书》,因京石二通道工程拆迁,要求QH镇政府针对其房屋拆迁事项进行调查处理,QH镇政府于同年11月17日作出《答复》,主要内容是:QH镇政府不具有拆迁行政管理的职责,因此,就张某侠、王某请求解决的拆迁问题,告知其向具有拆迁行政管理职责的机关申请解决,或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张某侠、王某不服该《答复》,于同年11月25日向房山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房山区政府经审查,由于案情比较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并向张某侠、王某及QH镇政府予以送达。2016年1月28日,房山区政府作出133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QH镇政府作出的《答复》,并向张某侠、王某及QH镇政府予以送达。

本院认为:QH镇政府在接到张某侠、王某递交的《申请书》后,核实了张某侠、王某的申请事项,在二人明确所需解决的问题系要求QH镇政府答复拆迁的相关问题后,作出《答复》。由于张某侠、王某申请的事项不属于QH镇政府的职权范围,故QH镇政府所作《答复》并无不妥。房山区政府在受理张某侠、王某的复议申请后,依法作出133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QH镇政府所作《答复》,该复议决定的作出,在行政程序及适用法律方面亦无不当。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侠、王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某侠、王某的上诉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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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北京-房山区
  • 执业单位:北京熙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36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工程建筑、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