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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按标准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发布者:李建华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09日 4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农民工作为弱势群体,在工地上干着辛苦的工作,最后带来的却是身体上的伤害。然而,公司没有依法购买社保,无法正常获取理赔。因此,通过诉讼为当事人按标准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维护了合法权益。案例如下: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02民初643号

原告:姚XX,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四川XX律师助理。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14892664。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姚XX与被告中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宗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文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50636.88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0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位于江阳区项目施工作业时受伤,经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九级。因被告未给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且双方就工伤待遇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依法申请仲裁,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

被告辨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已依法以紫云府项目为参保单位办理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3.原告主张的月工资8000元不是事实,不应按8000元/月工资的标准计算损失。4.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4月20日下午3时,原告在被告承建的紫云府一期项目3号楼西单元7楼施工作业时受伤。4月24日,原告被送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5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T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骨髓水肿、腰背部软组织肿胀。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负重;术后14-16天于当地正规医院视情况拆线,术后3月内佩戴支具下床活动;脊柱外科(术后3月、6月、12月、24月)门诊随访;如有不适,立即就医。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分别于2019年5月11日、6月11日、7月11日出具医疗证明,均建议休息一个月。2019年7月4日,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9年11月29日,经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伤残九级。2020年5月8日,原告再次进入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取出内固定,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为:术后2周视切口愈合情况拆线;术后3-4周佩戴支具下床活动;术后3月、6月、1年、2年脊柱外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医。2020年6月16日、7月2日、7月16日、8月25日,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四次出具医疗证明,分别建议休息两周、继续休息2周、休息2周、术后休息1周。治疗过程中,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7159.22元,鉴定费300元。2020年11月18日,原告向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赔偿其工伤待遇损失250636.88元。2020年12月2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损失168593.22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时,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依法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

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确认其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本院酌定其月工资按泸州市XX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84.5元计算。1.医疗费2715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停工留薪工资,工资标准按前述确定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医疗证明等证据能证明应按其主张的天数计算,该项费用的具体金额为29795元(4884.5元÷30天×183天);3.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1天,酌定该项费用为2100元(21天×100元/天),原告未提交其出院后需要护理的依据,其主张院外护理费不予支持;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法确认为43961元(4884.5元/月×9月);5.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依法确认为5155.67元/月(2019年泸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月=30934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法确认为5155.67元/月(2019泸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0月×80%=41245元;7.交通费酌定300元;8.鉴定费300元系原告因伤产生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9.其他费用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76424.2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XX工伤保险待遇损失176424.22元;

二、驳回原告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宗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蓝XX

书 记 员 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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