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建华律师 时间:2019年04月17日 188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502刑初90号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7年11月30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李律师,四川中洽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2日0时20分许,被告人熊某驾驶出租汽车川E×××××搭乘被害人张某及其朋友曾某,当其驾车行至泸州市江阳区**路**局附近处时,双方因车费问题发生口角,随后被害人张某下车与熊某发生抓扯,被告人熊某随即拿出车上所存放的一把折叠刀将被害人张某左前臂刺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处罚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以本案属于防卫过当所造成的伤害、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被告人熊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为由进行辩护,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熊某驾驶车牌为川E×××××出租车搭乘被害人张某及其朋友曾某,当行驶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局附近时,双方因车费问题发生口角,随后,被害人张某下车与熊某发生抓扯,被告人熊某即用出租车上存放的一把折叠刀将被害人张某左前臂刺伤。经鉴定,张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熊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证照片,证人曾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熊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犯罪以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熊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熊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二、供被告人熊某犯罪所用的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某某
审 判 员 梅 某
人民陪审员 周某某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某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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