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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XX公司与宜宾XX公司、四川XX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建华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50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厂)与被告宜宾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四川XX厂(以下简称泸XX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XX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泸X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4.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郎酒系中国传统名酒,原XX厂系四川XX公司的独资子公司,经古蔺县XX公司授权,有权使用第230457号“”、第XXX号“”、第196XXXX0340号“”等注册商标、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利等相关知识产权权利,并有权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酒水,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知识产权标识,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庭审中,原XX厂明确案涉侵权商标指第230457号“”、第XXX号“”、第196XXXX0340号“”注册商标,并明确要求被告的赔偿费用为29万元,合理支出包含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及律师费共计1万元。
被告XX公司辩称,一、XX公司的名称为“宜宾XX公司”,涉案产品包装上载明的生产者是“四川XX公司”,与XX公司不是同一主体,也无任何关联,XX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二、XX公司和德州XX公司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关系,互相不认识,原XX厂提供的侵权产品及公证书等XX公司不知情、不认可。三、XX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注册成立,但至今未实际经营,且XX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酒类、日用百货”,没有生产酒品的资质,不可能成为酒品的生产者。所以原告所诉与XX公司无关。四、原告乱列诉讼主体,滥用诉讼资源,没有一个证据证明XX公司具有直接侵权事实行为,提交法庭的所谓的侵权行为与XX公司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泸XXXX辩称,一、原告的诉状中没有关于泸XXXX的表述,邮寄材料也没有关于泸XXXX的内容。二、泸XXXX与原告以及XX公司根本不认识,泸XXXX与本案无关。三、泸XXXX自2011年停产至今,没有任何经营收入和经济往来,不存在本案原告所诉称的生产销售行为。四、如果根据庭审情况确实存在关于泸XXXX名称的材料,那就存在他人冒用泸XXXX名称的行为。泸XXXX将通过刑事或者民事途径追究相关人的责任。五、原告主张的30万元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也不存在登报消除影响的情形。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泸XXXX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XX厂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576号公证书,证明案外人古蔺县XX公司是第230457号“”、第XXX号“”、第196XXXX0340号“”商标的所有权人;
证据二、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459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的宣传及知名度情况;
证据三、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547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证据四、《非诉讼程序授权书》,证明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进行证据保全行为经过了原告的授权;
证据五、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418号公证书以及经封存的被控侵权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证据六、被告工商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证据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QS查询结果打印件,证明被控侵权白酒由泸XXXX生产;
证据八、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条形码查询结果打印件,确认条形码693XXXX00478的所有人为泸XXXX,被控侵权商品由泸XXXX生产;
证据九、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网站商标查询结果打印件,证明在被控侵权商品上有第235XXXX5132号“三郎溪”商标和第294XXXX6202号“三溪郎”商标,上述商标是XX公司所有,如无相反证明,应当认定XX公司生产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XX公司对原XX厂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八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XX公司生产的。
被告泸XXXX对原XX厂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二、三、四不发表意见,与泸XXXX无关。证据五等待查看实物之后再进行质证,同时也要结合原告具体的诉求再进行陈述。证据六关于泸XXXX的工商的信息没有异议。证据七关于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查询打印件三性不予认可,不能以此认定本案争议的产品与泸XXXX有关。该代码是可以由任何主体进行冒用。证据八三性不予认可。泸XXXX从来没有生产过该显示的产品。证据九与泸XXXX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XX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公司名称为宜宾XX公司,与四川XX公司不是同一主体,且无任何关联,无生产酒品的资质,不可能成为酒品的生产者;
证据二、申请注册商标记录,证明XX公司曾申请注册三郎溪的商标,但至今未能成功,也未将上述商标投入使用。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显示的三郎溪的商标与被告申请注册的“三郎溪”商标读音一样,但包装上的“郎”字与被告申请注册的“三郎溪”其中的“郎”字外观上有明显的区别。所以原告提供的酒应该是假冒酒,不是XX公司生产的,与XX公司无关。
原XX厂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宜宾属于四川,而被告在侵权酒水上使用“四川XX公司”,而不使用“宜宾XX公司”,这样可以显示其企业的规模巨大,资产雄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通过XX公司提供的证据,XX公司2018年3月5日申请注册,之后于2018年6月23日、2019年1月9日再次申请注册,可以看出XX公司一直持续使用该商标,也一直将该商标作为自己的商标使用,多次向商标局进行注册,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三郎溪”和“三溪郎”商标是可以合理的认定XX公司一直使用该两商标。
被告泸XXXX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泸XXXX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证明其主张提交停产说明及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证明自2011年停产至今。
原XX厂对被告泸XXXX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XX公司对被告泸XXXX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证据能够证明泸XXXX于2014年4月份已经停产,而XX公司的成立时间是2016年4月20日,能够得出被告之间不可能有业务往来,所以原告所诉与XX公司无关。
本院调取如下证据:
证据一、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信息公告2019年第13号《关于第12批次食品不合格情况的通告》及信息公示表;
证据二、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相关材料;
证据二-1、菏泽XX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周X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二-2、2019年9月18日对菏泽XX公司业务经理孙XX询问(调查)笔录;
证据二-3、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结论通知书及检验报告;
证据二-4、宜宾XX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证据二-5、宜宾XX公司与菏泽XX公司《委托加工协议》;
证据三、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四、自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涉案产品照片,分别为52度450ml三郎溪酒,53度450ml三郎溪酒,42度450ml三郎溪酒。
原XX厂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XX公司对法院调取证据一无异议,对法院调取证据二至证据四认为,其与菏泽XX公司无关系,没有与菏泽XX公司签订过委托加工协议,也自认为其公司与泸XXXX无关系。
被告泸XXXX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涉商标基本情况
“”商标系古蔺县XX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23045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商品分类第33类(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后续展至2025年7月29日。
古蔺县XX公司于2000年12月28日取得第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威士忌酒;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2月27日。
古蔺县XX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取得第196XXXX0340号“”号立体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烈酒(饮料);威士忌;酒精饮料;含水果酒精饮料;白酒;烧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6月7日至2027年6月6日。
古蔺县XX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独占使用许可),将第XXX号“”商标授权许可原告使用在酒等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27日止。2015年7月25日,古蔺县XX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独占使用许可),将第230457号“”授权许可原告使用在酒等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25年7月28日止。以上两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2019年9月1日,古蔺县XX公司与原XX厂签订《知识产权授权许可使用确认书》,将其已经注册的第230457号“”、第XXX号“”、第196XXXX0340号“”等商标授权原XX厂使用在酒等商品上。在许可使用期间,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侵犯商标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保全证据、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被许可人有权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为办理相关非诉讼及诉讼事务。许可人承诺,在被授权方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方提起诉讼后,许可人不再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对案涉商标权属及原告主体资格均无异议。
二、各被告具体情况
被告XX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酒类、日用百货。曾于2017年4月13日、2018年6月26日申请注册“三郎溪”商标,于2018年3月5日、2019年1月9日申请注册“三溪郎”商标,上述商标均未注册成功。
被告泸XXXX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2年6月3日,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包装:酒类。
三、原告指称的被告的侵权行为
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邹XX于2018年4月12日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称其单位需购买商品,为留存证据,特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8年4月24日,公证员陈X1公证人员杨某来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义渡口镇便民服务中XX对面的美娅姿购物中心,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德州XX公司。邹XX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下列商品:1.酒水一箱(商品上展示有“郎”等信息);2.酒水一桶(商品上展示有“孤岛军马场酒”等信息);3.酒水一桶(商品上展示有“济军、军马场”等信息);4.酒水一盒(商品上展示有“泸州”等信息)。邹XX在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购物小票一张(该票据在品名一栏中将展示有“泸州”等信息的商品记载为“卢池喜酒盒”,与实际情况不相符)。邹XX对该经营场所外景进行了拍摄。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陈X2、杨某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公证人员陈X2、杨某和邹XX回到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之后,邹XX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经公证人员监督,邹XX对所购买的桶装酒水进行了清空处理(拍照、清空未区分先后顺序)。然后公证人员陈X2、杨某将上述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邹XX保管。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418号公证书。
四、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情况
(一)箱体外包装情况(详见附件一)
(1)被诉侵权的三郎溪52度浓香型白酒箱体外包装正面显著位置有一红色“郎”字,与第230457号“”、第XXX号“”商标文字读音、字形、字体一致;(2)酒箱外包装正面上方有“三郎溪”字样,其中“三”、“溪”字较小,“郎”字较大;(3)酒箱外包装正面下方有“四川XX公司”字样;(4)酒箱外包装侧面标记了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等详细信息,食品名称:三郎溪酒;生产许可证号:QS5100XXXX4177生产日期及批号:见喷码或合格证;四川XX公司授权四川XX厂灌装出品;地址:四川泸州市鱼塘镇希望大道XX;产地:四川省泸州市;销售热线:100XXXX6885;该部分标注的生产许可证编号:QS5100XXXX4177为被告泸XXXX于2014年获得,该部分标注的销售热线,经法庭庭上拨打电话,与本案被告无关;(5)箱体外包装侧面下方有商品条形码及二维码,使用接入互联网的手机扫描商品条形码显示:“红原浆酒52%vol四川XX厂规格52%vol品牌少鹤”;扫描二维码显示:四川XX公司酒精度:52%vol净含量450ml×6售价:2808元/箱。
(二)酒盒包装情况(详见附件二)
被诉侵权白酒包装箱内有6盒三郎溪酒,酒盒包装情况如下:(1)酒盒外包装分为上、中、下三部分,上、下部分为棕红色,并以近似于黄色的圆形组合分割出三角形;中部为白色,显著位置有一红色“郎”字,“郎”字旁边有一长方形文本框,与第196XXXX0340号“”商标整体观感差异不大;(2)酒盒外包装正面显著位置有一红色“郎”字,与第230457号“”、第XXX号“”商标文字读音、字形、字体一致;(3)酒盒包装正面上方有“三郎溪”字样,其中“三”、“溪”字较小,“郎”字较大;(4)酒盒包装正面下方有“四川XX公司”字样;(5)酒盒包装侧面有商品详细信息,与酒箱外包装商品信息一致;(6)酒盒包装侧面有一商品条形码及二维码,使用接入互联网的手机进行扫描,未扫描到商品条形码的相关信息,扫描二维码显示:四川XX公司酒精度:52%vol净含量450ml×6售价:468元/瓶。
(三)酒瓶包装情况(详见附件三)
案涉酒瓶瓶贴正面显著位置为一红色“郎”字,与第230457号“”、第XXX号“”商标字体、字形、读音均一致;瓶贴上部有“三郎溪”字样,其中“三”、“溪”字较小,“郎”字较大;瓶贴下部有“四川XX公司”字样。
五、其他与本案有关的事实
2019年11月20日,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2019年第13号关于12批次食品不合格情况的通告》,其中包含菏泽XX公司抽检的标称四川XX厂生产的三郎溪酒以及菏泽XX公司抽检的标称四川·宜宾XX公司生产的三溪郎酒。本院于公开网络发现此信息后,于2019年12月26日来到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并在该局调取了相关档案信息,具体情况如下:
菏泽XX公司(以下简称XXX)是一家白酒生产销售企业,具有酒类生产资质,成立于1999年3月4日。2017年6月22日,本案被告XX公司(甲方)与XXX(乙方)订立《委托加工协议》,约定XX公司委托XXX在其厂内代加工“三溪郎”牌系列白酒,委托加工生产有效期限自2017年6月22日至2020年6月21日。代加工方式:1.XX公司负责按计划及时供应基酒及包装盒和包装箱,经甲、乙双方协商,由于路途太远,经XX公司同意XXX可代XX公司印刷“三溪郎”牌系列白酒包装材料;2.XXX负责代加工XX公司生产许可证范围内的“三溪郎”牌系列白酒。每吨加工白酒费4000元,合同期内共计加工灌装白酒30吨。甲方权利义务:1.XX公司提供生产授权委托所需的全部材料、证照和相关手续,并保证其真实性和合法性;2.向XXX提供加工产品款式(或开发信息)、数量、技术要求、交货时间等;3.负责按合同规定按时交付XXX代加工费用,按时提取XXX为其代加工好的产品。乙方权利义务:XXX必须单独完成代加工合同,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其委托给其他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加工超过订单数量品种的产品;XXX不得任意改变XX公司提供使用商标的文字、图样、标识,并不得超越该商标指定使用商标范围。
2019年9月,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行政执法对XXX产品进行抽检,并对XXX的三溪郎酒、三郎溪酒下达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结论通知书,检验结果为不合格。XXX向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四川宜宾XX公司的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及《委托加工协议》。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否认与XXX签订过《委托加工协议》,并携带公司公章与《委托加工协议》上的公章进行对比,肉眼可见范围内几无差别,被告XX公司同时称,其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放在公司在菏泽的办公室内,“办公室人多,有人过去玩,拿走的”。XXX未能向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有关四川XX厂相关资质或委托材料。
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及扣押的产品为53度XXX、52度XXX及42度XXX。经对比,其中53度XXX、52度XXX外包装盒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一致。
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以XXX涉嫌生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为由,向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区局移送案件线索材料。
另查明,原XX厂提起诉讼时,曾将被控侵权白酒的销售者德州XX公司一并提起诉讼,后自愿撤回对德州XX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作出裁定处理。
本院认为,古蔺县XX公司注册取得了第230457号“”、第XXX号“”、第196XXXX0340号“”商标后,与原XX厂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其独占许可使用第230457号“”、第XXX号“”商标,并通过《知识产权授权许可使用确认书》确认了原XX厂对使用第230457号“”、第XXX号“”、第196XXXX0340号“”商标的权利内容及提起诉讼的资格。原XX厂系第230457号“”、第XXX号“”、第196XXXX034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首先,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案涉商品包装显著位置使用“郎”字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
关于被告XX公司、泸XXXX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白酒的行为。本院认为,知识产权案件中,如果依据产品上信息的指向来认定生产商,属于推定,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被诉侵权商品上的信息共同且无矛盾指向同一个主体;二是被诉侵权人没有相反证据。本院认定案涉产品为被告XX公司生产,理由如下:1.案涉商品酒箱、酒盒、酒瓶瓶贴及酒箱、酒盒包装上的二维码均标记或显示有“四川XX公司”字样,虽然本案被告XX公司全称为宜宾XX公司,但被控侵权白酒包装上使用的“四川XX公司”中“四川”与企业字号之间有“·”间隔,经查询,并无四川XX公司这一企业名称;2.被控侵权白酒包装箱、包装盒及酒瓶瓶贴上部使用的“三郎溪”商标为被告XX公司申请注册,但尚未注册成功;3.虽然被控侵权白酒酒箱及酒盒包装上均标记有“四川XX厂灌装出品”,生产许可证号QS5100XXXX4177为泸XXXX的生产许可证号,标注的产品地址亦为泸XXXX的注册地址,且扫描酒箱包装上的产品二维码显示泸XXXX相关信息,但根据本院自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证据,被告XX公司与XXX具有委托加工合同关系,且XXX加工生产的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一致,XXX未向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有关被告泸XXXX的信息,被告XX公司亦否认与被告泸XXXX有关,另,被告XX公司虽然否认其委托XXX使用“三郎溪”标识生产白酒,但无证据推翻XXX向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据材料。综上,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被告泸XXXX并非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第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诉产品均属于白酒类产品,与第230457号“”、第XXX号“”、第196XXXX0340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判定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在隔离状态下分别进行,同时应当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将被控侵权白酒与第230457号“”、第XXX号“”商标进行隔离对比,被控侵权白酒包装正面显著位置上使用的红色“郎”字与第230457号“”、第XXX号“”商标的字音、字形、字体几无差别,构成相同;被控侵权白酒包装正面上方使用的“三郎溪”字样,“三”与“溪”字较小,“郎”字较大,属于突出使用“郎”字,该“郎”字,与第230457号“”、第XXX号“”商标的字音、字形、字体几无差别,构成相同;若“三郎溪”已经被注册为商标,其注册权利人应当合理使用该商标,若“三郎溪”尚未注册成为商标,其使用人更应当合理使用、避让他人合法权利。
将被控侵权白酒酒盒包装与第196XXXX0340号“”商标进行隔离对比,被控侵权白酒包装盒正面使用了与第196XXXX0340号“”商标相近似的颜色与图形的组合,即:分为上、中、下三部分,上、下部分为棕红色,并以近似于黄色的圆形组合分割出三角形;中部为白色,显著位置有一红色“郎”字,“郎”字旁边有一长方形文本框,与第196XXXX0340号“”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
综上,被告XX公司生产被控侵权白酒侵犯了原XX厂第230457号“”、第XXX号“”、第196XXXX03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一)关于停止侵权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应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三郎溪52度浓香型白酒上使用与第230457号“”、第XXX号“”、第196XXXX0340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二)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原XX厂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损失、侵权获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本院充分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被告经营时间和经营规模,本院酌定为20万元。
(三)关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因原XX厂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较大负面影响,故本院对原XX厂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XX厂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侵犯原告四川省古蔺XX厂第230457号“”、第XXX号“”、第196XXXX034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宜宾XX公司赔偿原告四川省XX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古蔺XX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四川省XX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宜宾XX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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