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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眉山市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建华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31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XX与被告眉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蒲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的《加盟商特许经营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货款、履约保证金、道具押金等共计149357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时利息暂定为448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加盟商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泸州市江阳区使用“NVZHIHUEISE”品牌商标,被告同意并承认原告以加盟店的方式特许经营该品牌服装,被告按服饰吊牌价3.8折向原告按期供货,季末按15%跨季退货率,其中原告在夏季、秋季季末享受100%退货率,另外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元、道具押金30000元,合同解除时退还。之后原告依X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转账了履约保证金和道具押金,在经营过程中也陆续转账了多笔货款,被告也按要求分季节供货,同时原告也按合同约定在季末退货。但从2018年底至今,被告不再向原告供货,也不接受原告退货,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与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XX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商特许经营合同》如约履行,合同已于2018年12月5日履行完毕。原告加盟经营的“NVZHIHUEISE”品牌系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宾XX公司”)的品牌,在原被告合同终止后,被告按照与宾XX公司的沟通将履约保证金等交给了宾XX公司,原告与宾XX公司建立了品牌加盟关系,被告在之后仅以宾XX公司分公司的身份继续参与对原告店铺的督导与衔接,后因宾XX公司未能及时接受原告退货才导致纠纷发生,原被告均是受害者,因被告与原告不再是品牌加盟合同相对方,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赵XX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了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2.2017年12月8日《加盟商特许经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是合同相对方,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万元、道具押金3万元,以上费用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合同还对供货、退货作了约定。
3.原告中国XX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发货单、退货邮寄单(复印件)以及快递回执,拟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包括道具押金、货款等在内的多笔费用。根据被告发货以及原告退货情况,被告还应退还原告相应货款。
4.2019年7月2日原告制作的对账单以及邮寄快递单、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经原告核对,被告应退原告货款149357元,虽然邮寄的对账单被告拒收,但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对差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没有否认。
被告XX公司对原告赵XX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缴纳的保证金、押金、货款全部移交给宾XX公司,退款应当由宾XX公司承担。对证据4的对账单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且在诉讼前才向被告邮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被告对原告所称的对账并不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赵XX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赵XX提交的对账单本院结合被告提交的对账单以及双方陈述予以认定。
被告XX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7年12月8日《加盟商特许经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期限于2018年12月5日到期。
2.被告制作的对账单,拟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1月14日对账,对账金额为12728.7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49357元。
3.原告与宾XX公司营销总监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知道被告为宾XX公司的分公司,双方已完成工作交接。
4.原告与被告客户经理何XX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于2019年1月14日向原告发送了对账单。
5.中国XX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转账记录、宾XX公司主管朱X与被告客户经理何XX微信聊天记录、宾XX公司营运总监夏XX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客户经理何XX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将收到的保证金按原告意思转给了宾XX公司法人简士兵,宾XX公司与被告公司确认保证金及后续事宜,原告已确认合同保证金、账目及后续工作的移交。
6.被告制作的账目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在被告的账目余额为27031元。
原告赵XX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原告对账单上一致的金额予以认可,不一致的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合同已解除且原告已与宾XX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发送的对账单是认可的。证据5中原告作为聊天一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其余证据均不认可。证据6与证据2质证意见一致。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予以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本院在论述部分予以阐述。对证据2、6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对账单以及双方陈述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XX公司作为特许授权方(甲方)与原告赵XX作为加盟方(乙方)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加盟商特许经营合同》,主要约定:第一部分商标权及商号的使用:1.1乙方获得甲方授权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以甲方统一零售价、统一店面风格、统一服务标准、统一经营管理,促进“NVZHIHUEISE”品牌在中国市场的健康发展。第二部分特许经销权:2.2甲方授权给乙方的有效期限为2017年12月6日开始至2018年12月5日止。2.3甲方授权乙方进行特许经销的地区是四川泸州市,乙方未经甲方事前书面许可不得变更上述经营地区,同时不得在授权区域外的任何地点开设或授权第三方开设。第三部分保证金、折扣率、销售指标、调换货规定和货款结算:加盟模式1.履约保证金: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的3天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元(壹万元整),合同终止后甲方(30日内)无息返还乙方全额履约保证金。2.道具支持:道具(收银台货架高低流水台橱窗屏风等)由甲方承担,乙方需支付道具押金20000万元(注:此处应为20000元)(60㎡及以下20000元,60㎡以上30000元),合同期满一年道具款(30日内)以现金形式返还。3.合作模式:甲方按货品吊牌价4.5折向乙方供货,合同期内四季货品40%退换(季内货品无调换,公司统一调度)注:乙方经营状况良好能准确把控库存。如每季货品退货率控制在15%以内,可向甲方申请按货品吊牌价3.8折结算(季内货品无调换,公司统一调度)。3.4甲方实行乙方加盟店的经营方式,甲方在每季提前召开货品订货会,向乙方展示当季货品样式,乙方必须付给甲方当次订货总额的30%作为订货的定金,此订货定金只能抵扣当次订货中的最后一批货的货款。第七部分其他协议及补充条款:7.5.3本合同期限届满后,乙方有意续约的,应自本合同期限届满前两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续约要求。甲方将根据乙方有无违约情形、是否依X完成业绩指标等作出是否同意续约的决定。其他补充:1.甲方按吊牌价3.8折供货,季末15%跨季退换货率。2.乙方支付甲方货架道具押金30000元,合同期满一年,甲方退还押金。3.2018年冬季起甲方按定货合同条例执行。4。甲方支持乙方2018年夏季、秋季铺货,乙方季末享受100%退换货率。5.乙方2018年3月30日前,完成专卖店装修,乙方从夏季开始上货。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赵XX向被告XX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00元、道具押金3000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出货,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货款,期间原告按合同约定返货(退货),货物由宾XX公司发出,退货也退至宾XX公司。双方合同履行至期满。
合同期满后,原告于2018年12月11日向简士兵账户打款40000元,原告陈述,简士兵是宾XX公司的人员,因被告XX公司与宾XX公司相互扯皮,不给原告等人发货,被告XX公司说把货款打给宾XX公司才会发货,因此打款40000元是打给宾XX公司的货款。被告XX公司陈述,“NVZHIHUEISE”品牌系宾XX公司品牌,被告XX公司在2019年前是宾XX公司的代理公司,原告与被告建立了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关系,但在2019年后被告仅是宾XX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已将原告的账目、保证金、货款等全部移交给宾XX公司,故原告与被告合同期满后,原告是与宾XX公司建立了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关系,而被告作为宾XX公司的分公司仅为原告提供对账等服务,并不再承担相应退还货款等的责任。因宾XX公司拒收原告的退货,导致公司没有再继续向原告提供货物。
另查明,原告在2018年3月至10月期间陆续向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蒲XX支付货款301304元(96000元+37500元+51290元+40514元+6000元+26000元+15000元+29000元)(支付的货款中其中包含了秋季订金37500元、冬季订金67083元、春季订金27266元);被告XX公司在2018年3月至12月期间陆续向原告发出夏装、秋装、冬装,出货金额403313元(96536元+44592元+8329元+5990元+5513元+176元+25908元+28691元+25334元+256元+228元+21322元+18972元+468元+19980元+13855元+35388元+51775元);原告在2018年5月至12月期间陆续夏装、秋装退货188242元(17946元+5011元+11723元+26472元+34045元+17680元+7282元+37288元+30795元)。原告在2018年12月11日向简士兵支付的货款40000元,于同日已发货40902元。原告于2019年3月30日冬装退货24025元,货物被拒收退回,原告并未退货成功。对以上货款金额,原、被告均无异议,只是被告认为其中应当扣除春季订金27266元,理由为春装要实际发给原告后,春季订金才能作为原告支付的货款提现,因春装已经生产但实际并未向原告发货,故该笔订金应当在原告支付的货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商特许经营合同》是否已履行完毕?二、原告请求返还货款金额的问题?三、被告是否承担向原告退还货款、履约保证金、道具押金的义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商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经营期限于2018年12月5日止,原告并未提出书面续约要求,双方并未就继续加盟经营的事宜重新签订合同,且双方对是否继续加盟的事实在庭审中陈述不一,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规定,认定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同于2018年12月5日因期限届满而到期终止。因双方合同关系已到期终止,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商特许经营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但合同终止后双方仍然应对合同期限内的货款进行对账结算。根据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对账单以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的货款作如下认定:第一、原告在2018年3月至10月期间陆续向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蒲XX支付货款301304元(其中包含了秋季订金37500元、冬季订金67083元、春季订金27266元);被告XX公司在2018年3月至12月期间陆续向原告发出夏装、秋装、冬装,出货金额403313元;原告在2018年5月至12月期间陆续夏装、秋装退货188242元,原、被告对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品迭计算后,金额为86233元(301304元-403313元+188242元)。第二、原告陈述于2018年12月11日转款40000元系向简士兵支付的货款,该40000元货款对应的40902元货物已经发货。因该笔货款原告并非向被告支付,故该笔货款以及对应的发货均不在本案中计算。第三、原告于2019年3月30日冬装退货24025元,因货款并未成功退回,仍在原告处保管,故该笔款项不应计入退货金额。第四、关于被告抗辩的春装订金27266元,因春装已生产只是未发货,故应在原告支付的货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因双方合同已经到期,现原、被告对货款进行对账结算,在双方不能对未履行的部分重新达成一致继续履行的前提下,未履行部分应当不再履行。因该笔款项包含在原告已支付的货款中,春装未发货,该笔订金不应再在货款中扣除。故,对被告抗辩春装已生产未发货,但仍应扣减原告春装订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分析,货款金额本院认定为86233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到期,且不再继续履行,原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10000元、道具押金3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退还期限届满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退还责任;经结算后的货款余额86233元,被告亦应当承担退还责任。关于被告抗辩已将原告交纳的保证金、押金、货款以及账目全部移交宾XX公司,被告仅作为宾XX公司的分公司为原告提供对账服务,不再承担退还相关款项的理由,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宾XX公司与被告的法律关系;其次,被告仅提交了向简士兵转款10000元的交易记录以及相应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内容仅能反映相关人员在商谈有关移交工作,但移交工作的具体内容以及移交工作是否最后完成,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再次,原告庭审陈述虽向简士兵支付了货款40000元,但后来并未与宾XX公司签订书面的加盟合同,实际原告与宾XX公司并未就继续加盟经营一事达成最终的合意;最后,从双方提交的对账单显示,货款支付时间、发货时间、退货时间均发生在原、被告合同期限内,即使在超出合同有效期的时间之后,即2018年12月18日、12月19日、12月27日有几笔冬装出货与秋装退货,因加盟经营品牌服装在出货、退货过程中有时间的迟延性,且该几笔出货与退货均是针对合同期内货款的出货与退货。综上分析,对被告抗辩合同权利义务全部移交给宾XX公司,其不再是合同主体,不承担退还原告款项义务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从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退还款项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及时退还原告款项,导致占用原告资金产生利息损失,被告应当赔偿。需要说明的是履约保证金计算利息的问题,虽然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但合同亦明确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终止后30日内退还,因被告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亦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故,本院依法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道具押金30000元、货款86233元,合计126233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眉山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XX货款、履约保证金、道具押金合计12623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126233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6元,减半收取计1688元,由原告赵XX负担262元,被告眉山市XX公司负担1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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