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4日经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5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未分割的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再次予以分割,在审理中,双方对“原告从2008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为10919.04元,无住房公积金记录;被告从2008年7月至2014年12月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为17331.75元,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9601.72元;2010年5月20日,双方因购房从被告的住房公积金中支取16000元”的事实均予认可,但对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如何分割存在较大争议。
【争议焦点】
离婚时遗漏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如何分割?
【裁判主旨】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时确未涉及双方的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故原告的起诉于法有据,对原告主张分割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19601.72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被告应支付原告9800.86元。对原告主张分割养老保险金的差额部分,因双方离婚时均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故原告要求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分割其住房公积金时应扣除已支取的16000元,因该款并未包含在被告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19601.72元中,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自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377号)
【律师评语】
依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案件中可以诉请分割。但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可以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