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稿人 董峻雨 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毛某兰、余某虹系余某莎父母,黄某与余某莎系夫妻关系。
2013年3月,毛某兰向黄某转款70万元。2016年6月,余某莎向余某虹、毛某兰出具《借条》,载明余某莎、黄某现向毛某兰、余某虹借款70万元用于购房。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期限。2016年6月28日,黄某父亲黄某康出具《证明》,载明黄某、媳妇余某莎,因购房于2013年3月向毛某兰、余某虹借款70万元。2016年9月8日,黄某与余某莎诉讼离婚。2016年9月29日,黄某因争吵殴打毛某兰致其入院治疗。
2016年,余某虹、毛某兰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起诉,请求黄某、余某莎共同偿还借款70万元。黄某主张涉案款项系余某虹、毛某兰赠与。一审法院认为,余某虹、毛某兰出资系基于借贷的意思表示。黄某提交的证据不足,据此判决黄某、余某莎应立即偿还借款本金。黄某上诉后,成都市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黄某四川省高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70万元,该出资是赠与还是借贷?
【裁判主旨】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判认为: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属于单务合同,应谨慎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本案被申请人(指余某虹、毛某兰)在一、二审过程中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余某莎认可借款关系,在被申请人一方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将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黄某,并无不当。黄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余某、毛某对其和余某莎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结合支付款项中有60万元系贷款,且二被申请人对黄某、余某莎交往、结婚一直不赞成等情况,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一、二审法院以借贷关系处理本案纠纷并无不当。黄某主张本案存在被申请人和余某莎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况。本院认为,余某莎补写借条是在离婚诉讼之前,且黄某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摘自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申4120号民事裁定书)
【律师评语】
当事人双方结婚后,父母出于关爱和帮助,有能力为双方购房出资的,做儿女的理应心怀感恩。通常情况下,父母在出资时对于明确是借贷还是赠与,有些难为情。但事实上,出于长远考虑、也出于真正为子女的权益考虑,还是建议父母与子女之间对于大额出资进行明确,“亲兄弟明算账”有时更能避免一些不必要的隔阂与矛盾。
而结合本案的经验教训,在当事人双方迫不得已走到离婚一步时,对于涉及父母大额出资的,建议及早咨询律师分析和防范相应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