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于某于2016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出生后随母亲张某落户被告村,属于被告村村民。2007年6月13日,原告母亲与于某1登记结婚。被告在发放村集体收益款时拒绝向原告发放。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有权获得村集体收益
于某代理人张某委托门方欣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集体收益款21232.44元、2019年集体收益款22315元、2020年集体收益款22887.88元、2021年集体收益款23568元,以上合计90003.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户口登记状况、生产生活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进行认定。本案中,于某为未成年人,其生活来源、经济基础均依赖于其父母。于某的父母均未享受财政供养,没有稳定的城镇生活保障。于某出生便落户于M村,符合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上述条件,其要求随母亲享受M村的村民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我国男女平等的国家政策,故对于某要求M第六小组分配2018年度集体收益款为21232.44元、2019年度集体收益款为22315元、2020年度集体收益款为22887.88元、2021年度集体收益款为23568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M村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某发放2018年度集体收益款21232.44元、2019年度集体收益款22315元、2020年度集体收益款22887.88元、2021年度集体收益款23568元,合计90003.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M村村民小组负担。
门方欣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