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9年4月,河南省郑州某县的陈女士将其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一并转让给了非该村村民的何先生,双方还就相关事宜签订了《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协议》(以下简称为“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如遇国家、政府及行政公用事业征用、征收,搬迁时出让方必须无条件、无偿协助受让方领取全部足额补偿款及房屋。2013年8月,当地政府对案涉房屋所在地区及周边区域进行拆迁改造,征收方与何先生签订了补偿协议。2014年,陈女士知悉征收事宜后,向法院起诉确认其与何先生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了陈女士的诉求。那么,在转让协议被确认为无效后,何先生与征收方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否也会因此无效呢?
律师解析:
应当认为,陈女士已经将宅基地及地上房屋自愿转让给何先生多年并已取得房屋对价,及何先生在该房屋内进行长期居住并对该房屋进行了重新改造等事实,足以让征收方认定何先生为接受补偿权益的实际主体。加上,二者在转让协议中,已经对拆迁安置中所涉经济利益作出了自由的处分及相关约定,故应当认为,即便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已经被司法程序确认为无效,但陈女士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征收方撤销补偿协议,并对其进行安置补偿的诉求,既不合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征收方在已经履行了审慎审查之职责的情况下,与何先生签订的补偿协议并不因转让协议的无效而无效。此外,鉴于案涉房屋及宅基地已经转化为拆迁利益,陈女士若对补偿分配有异议,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而何先生也可应诉,主张自己对受让房屋重建及实际投入的相关费用,以保护自身的补偿利益及居住利益。
最后,专业律师提示,根据法律规定村民不可向非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转让宅基地及房屋,即便签订转让协议,双方人也可能将承担合同无效、权益受损等相关不利后果及严重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