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莹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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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太古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土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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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言答疑】已经对补偿安置方案申请复议,能否再对行政机关批准行为再次申请复议?

发布者:黄莹莹律师|时间:2021年06月01日|分类:拆迁安置 |499人看过



律师答复:

在补偿、安置方案已经被申请复议的情况下,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不得另行对市、县人民政府的批准行为再次申请复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的答复

(2020)最高法行他4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2020〕56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批复相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行为是一体的,不能割裂。在补偿、安置方案已经被申请复议的情况下,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不得另行对市、县人民政府的批准行为再次申请复议。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6日

律师解析:

最高法院该项答复的适用要点是,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作出并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及生效后,补偿方案与批准行为已经紧密结合构成一体。故当被征收人认为该补偿方案不合理、侵害自身合法权益,并依法要求裁决时,被征收人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以该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而无需再就市、县人民政府的批准行为再次申请复议,以避免被征收人承担诉累,并浪费司法资源。

其次,该项答复旨在让被征收人明确自己的权利救济目的,并在过程性行政行为和最终行政行为两者中,选择那个对自身权益产生直接的且具有实质性影响的,最终行政行为进行权利救济,以便有关行政补偿争议或纠纷能及时解决。

最后,被征收人应当注意,征收过程中,某一行政行为的作出,会历经多个阶段,直到最终确定且生效的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可能会出现不少阶段性、过程性的行政行为。此时,被征收人应当综合衡量并准确判断,该阶段性或过程性行为是否可复议或诉讼,是否有复议、诉讼的必要性,是否实质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还要谨防行政机关借口“过程性行政行为”而作出的实质上已经侵害了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被征收人在无法判断或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可复议或诉讼产生疑惑时,一定要及时咨询律师,并及时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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