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7月7日,高邮市红太阳物流有限公司通过招商引资进入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投资,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涟水开发区管委会,甲方)与高邮市红太阳物流有限公司(乙方)订立《项目合同书》,该合同书主要约定:1.乙方在涟水注册成立淮安市红太阳物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红太阳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后,合同涉及乙方权利义务,由淮安红太阳公司承担,从事物流货物运输等综合配套产业的经营;2.用地性质为物流仓储用地,甲方按期交付土地,达到“四通一平”的要求;3.涟水开发区五年内不重复引进、建设同类型物流(园)中心。2009年7月20日,双方再次订立《补充协议》并约定:1.由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涟水县政府)与淮安红太阳公司签订兑现有关优惠政策的承诺书,根据乙方需要,负责产权分户分割等各种手续办理;2.乙方企业自用码头,甲方应给予办理码头使用许可证;3.涟水县政府拿出土地净出让金补贴乙方基础设施建设。2009年8月20日,涟水县政府签发《承诺书》,就《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中的优惠政策承诺落实,其中包括按要求办理产权分户分割手续。2015年10月23日,淮安红太阳公司以涟水开发区管委会、涟水县政府未完全履行涉案协议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涟水开发区管委会继续履行《项目合同书》;2.涟水县政府为淮安红太阳公司办理权属分户分割手续;3.赔偿综合楼停建损失500万元。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就投资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总体上并不违法,但其中要求办理土地分割手续、返还土地出让金、禁止同类物流园建设以及办理码头许可证等约定和承诺超越涟水开发区管委会、涟水县政府职权,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条款。涟水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四通一平”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条款,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淮安红太阳公司为实现“四通一平”中电通和路通而付出的费用,依法应由涟水开发区管委会承担。遂判决:涟水开发区管委会赔偿淮安红太阳公司为实现电通、路通支出的费用246,460元,并驳回淮安红太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淮安红太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三、典型意义
行政协议的效力审查是审理行政协议案件的基础,人民法院首先要对行政协议的效力作出判断,具体包含合法性和合约性两个方面。人民法院应当优先适用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法定职权、约定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进行审查,同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从合约角度审查行政协议是否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行政协议的部分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其他部分条款效力或者行政协议整体效力的,人民法院可以仅认定部分条款无效。本案中,涉案《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中相关条款的约定和承诺超越行政机关的职权,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相关条款应属无效,人民法院对有效条款和无效条款的法律后果分别处理,未全盘否定涉案投资协议的效力,可以充分保护协议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对进一步规范行政机关招商引资行为及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