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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分享九】公司诉行政机关请求订立特许经营行政协议案

发布者:黄莹莹律师|时间:2021年05月26日|分类:合同纠纷 |551人看过


导读:2021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首次集中发布行政协议典型案例。这些典型案例坚持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指导性,对于加快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推动“放管服”改革,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严格兑现承诺、认真履行行政协议职责具有积极引导作用。此外,这些典型案例的发布,将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提供可推广可复制的审判经验,不断丰富行政协议案件审判实践积累。近期,京言律师团队将在每个工作日和大家分享一个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行政协议典型案例,并就典型案例进行简要解析,以便于各位读者朋友理解和适用。

一、基本案情
2011年9月1日,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涡阳县政府)通过招商方式,与北京正和晴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订立《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处理特许经营协议》。后因该协议违反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应当公开招标的法律强制性规定,经纪检监察部门查处,该协议终止。2012年12月,受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政府、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政府委托,涡阳县政府对三县垃圾焚烧发电BOT项目进行联合招标,招标文件规定“中标人需支付正和公司12,113.55万元”,该笔款项系涡阳县政府与正和公司终止上述协议产生的费用。因该笔费用较大,导致其他投标人弃标,又因竞标人没有达到三家,案涉招标转入单一来源采购,山西灵石正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石公司)与正和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中标。2013年10月8日,国信招标公司向联合体发出签约通知书。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双方就合同部分内容的变更发生分歧,互相指责系对方原因导致迟迟不能签约。2017年7月5日,涡阳县政府作出关于项目终止的函。灵石公司、正和公司遂起诉,请求判令三县政府继续与两公司订立行政协议,三县政府赔偿违约金6,705万元及前期费用12,113.55万元、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
二、裁判结果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两公司要求支付正和公司前期费用12,113.55万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案解决。因合同未成立,且双方并未就违约金进行约定,两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6,705万元,不予支持。两公司所缴纳的100万元保证金应予退还。遂判决:涡阳县政府返还正和公司所缴纳的保证金100万元,驳回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垃圾焚烧发电BOT招标行为,违反政府采购法应公开招标的规定,废标后没有报请相关部门批准重新招标;设置中标人承担“投入前期费用12113.55万元”这一明显不合理条件排斥潜在投标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采取单一来源采购等,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该招标行为无效。灵石公司、正和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涡阳、蒙城、利辛三县政府继续订立协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由于案涉招标属于严重违法的无效招标,本案不适用违约责任。故灵石公司、正和公司要求招标人支付违约金6,705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但涡阳县政府应当退还保证金,并依法支付投标保证金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正和公司因招商与涡阳县政府订立的《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处理特许经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经有关部门查处已经终止,其所产生的前期费用,不属于本案可以一并审理的范围,可循法律规定的途径解决。据此改判:涡阳县政府返还正和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驳回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当事人就某一行政协议行为提起诉讼,但诉讼请求同时涉及其他行政协议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释明并区分处理,即对于与被诉行政协议行为相关联的诉讼请求直接进行处理,与之没有直接关联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另循法定救济路径。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需要经过法定程序的如招投标程序,人民法院应当对是否经过或者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进而对行政协议的效力作出判断。对于依法应当订立行政协议的情形,协议相对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依法订立行政协议。行政协议未成立或者无效的,当事人提出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所涉的BOT项目,需经过法定的招投标程序,且先后出现两类行政协议行为,其对应的法律关系及法律后果并不相同。第一个行政协议系未经法定招标程序而通过招商订立协议的情形,依法属于无效行政协议。第二个行政协议虽通过招标形式,但违反了招投标的法定要求,招投标程序属于无效情形,招、投标当事人之间依法不能订立行政协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区分处理,未支持协议相对人要求订立行政协议的诉讼请求,并按照缔约过失情形确认协议当事人之间的责任,理顺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助于行政协议争议的妥善解决。
四、案例拓展
特许经营协议是指,行政机关在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领域,与公民或企业协商一致,授予其参与公共工程或者基础设施建设的特许权的协议。一般来说,行政机关通过向公民、企业颁发授权书或者签订协议的形式,授权公民或企业特许权,公民或企业取得特许经营权后,承担有关设施的修建、更新改造及经营责任,全部费用均由其承担,并从开发、利用资源中收回成本并获取利润。而在特许经营合同期满后,公民或企业应当将所有设施交还给政府部门。
关于特许经营权的取得,主要有《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故,为保证公民、企业(以下简统称为“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行政相对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并依法定程序取得特许经营权,切勿通过违法手段或措施来取得,以避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无论是在特许经营协协议签订前,还是在协议签订过后履行的过程中,协议双方均要按协议积极履行义务,以达成行政机关利用社会资本进行公共设施建设或资源配置,行政相对人通过分担社会责任,造福社会公众的行政管理目的。
实践中,行政相对人对于行政机关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变更、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行为,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来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但需要注明的是,行政相对人起诉要求行政机关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的前提是,该特许经营协议合法有效,且明确的约定了行政机关需要履行的相关义务,及履行该协议不存在客观阻碍;如果对行政机关义务约定不明确,或该特许经营协议的履行环境已经发生重大变化而造成行政机关无法履行的,则行政相对人的诉求可能将不被法院支持。此外,对于行政机关未经与行政相对人沟通并达成一致,就直接变更、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拿出能够证明其行为合法合理的相关证据,否则行政机关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协议、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行政相对人因此受有损失等责任。还有,对于已经取得特许经营权的行政相对人来说,为了避免行政机关无故收回特许经营权,行政相对人最好与行政机关在特许经营协议中,就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便于行政相对人在后续主张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时,具有明确的事实依据。最后,行政相对人一定要保留好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或与政府约定进行投资、建设等一切有关证据,以作为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机关违约后,要求其进行损害赔偿的有利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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