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莹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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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太古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土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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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分享四】法定继承人诉房屋征收办公室、镇政府不履行行政协议案

发布者:黄莹莹律师|时间:2021年05月18日|分类:拆迁安置 |476人看过


导读:2021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首次集中发布行政协议典型案例。这些典型案例坚持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指导性,对于加快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推动“放管服”改革,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严格兑现承诺、认真履行行政协议职责具有积极引导作用。此外,这些典型案例的发布,将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提供可推广可复制的审判经验,不断丰富行政协议案件审判实践积累。近期,京言律师团队将在每个工作日和大家分享一个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行政协议典型案例,并就典型案例进行简要解析,以便于各位读者朋友理解和适用。

一、基本案情

张甲系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滑石道村村民。1967年6月,张甲与李某结婚,婚后育有两子:张乙、张丙。1985年4月,李某去世。1999年,张甲申请宅基地并建设本案被征收房屋,该房屋属张甲一人所有。2012年6月15日,张甲作为被征收人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门头沟征收中心,相关职责已由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承担)、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泉镇政府)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5年5月11日,张甲与门头沟征收中心、龙泉镇政府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安置张甲两居室一套、一居室一套,其中两居室安置房一套已交付被征收人。2015年6月26日,由张乙代张甲选择了安置房屋。张甲于2015年12月7日去世,张乙于2016年7月2日去世,此时安置房屋尚未交付。张丙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其为张甲的唯一合法继承人,请求判令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门头沟征收办)与龙泉镇政府向其交付涉案安置房屋。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甲去世后,其作为协议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应当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现张丙主张其为张甲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并要求两被告向其履行协议,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张甲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因此,张丙以张甲唯一合法继承人的身份,要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向其交付涉案安置房屋并以自己名义领取钥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张丙的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时依法向属地派出所、民政局、档案馆等单位查询张甲、张乙的户籍、婚姻登记信息,张乙与张丙属于同一户籍,未发现张乙的婚姻登记信息。至二审判决作出,未发现存在与张丙处于同等地位的继承人。二审认为,结合张丙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被征收房屋属张甲一人所有,在张甲去世后,不存在与张丙处于同等地位的继承人,且门头沟征收办与龙泉镇政府对此亦不持异议,因此张丙可以继承张甲在被诉协议和被诉补充协议中享有的权利。如果事后出现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张甲尚存在与张丙处于同等地位的其他继承人,该继承人亦有权向张丙主张涉案安置房屋的相关权利,有权要求共同分割该部分利益。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门头沟征收办与龙泉镇政府向张丙交付涉案安置房屋。

三、典型意义

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是行政诉讼制度的一项重要功能。司法实践中,行政协议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可能根源于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已有证据可以直接认定或者推定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不宜再要求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二审法院为确认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依职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在案件事实部分直接予以认定,可以减少当事人进一步证明“我就是我”的诉累,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兑现,促进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同时,因可能存在推翻推定事实的证据,为保障潜在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为后续可能产生的争议明确解决方案或者救济路径,可以实现裁判公平与效率的有机统一,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

四、案例拓展

民事活动的进行有时需要一定的行政权力的规范及监督,而在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也不可避免涉及到基本民事法律关系等相关问题的解决和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这种情况的客观存在,就可能产生行政和民事交叉问题及相关纠纷。那么当我们遇到行民交叉问题或法律纠纷,应当如何处理,才能有效的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首先,当事人要明确自己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法律纠纷所想要达到的目的,然后根据该维权目的与律师沟通,并制定和确认维权方案、诉讼方案。

其次,当事人应当借助律师专业帮助,准确识别争议或纠纷的法律关系实质。有的纠纷最好先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但有的纠纷最好先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方可得到有效处理,还有的纠纷因涉及行政行为且与民事行为或民事法律关系紧密关联,故需要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故,在面对行民交叉的案件时,当事人有必要理清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之间的关系,以便于当事人能通过采取正确的法律程序维权。

举例来说,如在征收过程中,当家庭内部出现析产等民事纠纷,当事人可根据自己的维权目的,来选择处理纠纷的方式。若为保证家庭整体的补偿利益,家庭内部可就接受补偿的主体、待接受补偿后补偿权益的分割方式或分配比例进行约定,或明确后续再对析产及补偿权益纠纷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这样处理的好处是,不耽误和拖延行政补偿的时间,最大程度降低了家庭作为一个整体在征收补偿中可能将遭受的损失,但缺点是,未就分配方式及比例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就接受补偿,可能将导致后续财产分配纠纷的处理难度加大,如部分家庭成员在代表整个家庭接受补偿后,不愿分配补偿权益等。所以,若选择此种方式,家庭成员内部一定要对接受补偿后,补偿权益分配的具体方式、纠纷处理的解决方式等进行明确的约定,避免析产纠纷久拖不决。

如果维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明确财产分割比例公平公正取得家产及补偿权益,则当事人可先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家庭内部的析产纠纷,然后再按照已经法律程序确定的分配比例享有家产、接受征收补偿,并针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这样处理的好处是,明确了补偿权益的主体及补偿比例,为后续补偿工作做好了相应的准备,但缺点是,家庭内部的析产纠纷迟迟无法得到解决,将可能损害每一个家庭成员的补偿权益,即无法及时取得征收补偿、无法及时选择安置房,错失奖励、补助金;此外,因补偿权益主体的不确定,导致当事人可能无法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进行维权等。

当然,除了以上两种先民后行、先行后民的方式外,当事人还可依法在提起行政诉讼时,请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但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行民争议一起解决的范围是: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且条件是当事人要向法院提出申请。但法院能否在行政诉讼中受理有关民事争议,具有不确定性。原因在于,有的法院可能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可以”一并审理民事争议,而非必须一并审理;或分别起诉能更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且更有利于权利救济和争议的实质性化解等理由,不予接受当事人提起的关于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请求。故,若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提出的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请求不被法院接受和审理时,当事人应通过补充相关证据或与办案法官进一步沟通等方式,请法院对该一并审批请求予以再次考虑,若仍未果,则当事人应及时根据案件进展情况调整维权或诉讼方案,以便保护好自身的合法权益。

最后,如果是在已经提起的行政诉讼的过程中,涉及到相关民事法律关系的确认,当事人应当尽可能提供较为充分的证据,或请求法院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以便法院正确的认定和判断民事法律关系,并为法院实质审理行政纠纷并切实解决案涉矛盾做好相应的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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