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精要:行政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协议类型,对其审查不仅包括是否具有行政职权、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以及是否程序合法等方面,也应遵从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但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被诉行政协议并不存在上述规定的六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认为行政协议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而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判决撤销该协议。”本案被诉行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并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应予撤销的情形。其次,中原区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除房屋回迁安置以外的全部义务,还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多项补偿权益,宋会春也已足额获得了协议约定的除了安置面积之外的其他补偿权益。过渡费即在拆迁活动中,拆迁主体向被拆迁对象发放的经过核算的、类似房租补贴的钱款,一般发放至拆迁主体履行完毕交付安置房义务时止。本案协议一直在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履行,各项应付费用并未停止发放,过渡费按照约定也进行了翻倍发放。
此外,除受大气管控、拆迁遗留问题影响外,安置房建设一直在加紧完善各项手续,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二审法院未查明安置房建设等相关事实,应进一步查明。中原区政府存在未及时给予宋会春拆迁安置房屋的情形,但二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判决解除合同,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文号:(2020)最高法行申1514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