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12月,吉林省某市发布《关于依法责令对市区周边占用林地未取得审批手续的采石场进行关停和生态植被修复的公告》(以下简称为“《公告》”),2018年2月,该市政府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了《督查通知单》(以下简称为“《通知单》”),要求供电公司对包括天骏公司在内的十几家采石场停止供电,并拆除相关供电设施。天骏公司认为前述两份文件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了请求撤销行政机关之行为的行政诉讼。
裁判精要:
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公告》作出后,行政机关并未对天骏公司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对天骏公司的实体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故其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此外,《通知单》系行政机关给供电公司的内部文件,天骏公司非该行为的相对人,所以该文件本身也不具有可诉性。故,一审、二审法院最终以天骏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驳回了天骏公司的起诉。
再审法院认为:《公告》系行政机关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采石场提出的总体治理要求,不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所以《公告》不具有可诉性。其次,《通知单》虽然系对供电公司作出的,但责令供电公司停电的行为对天骏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故《通知单》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律师解析:
行政机关在对相对人进行行政管理的过程中,要依法行政、合理行政,对相对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或行政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件,必须要经法定程序,并保证相对人在此过程中能够行使让自身权益得到救济的合法权利。若行政机关未依法及法定程序就作出对相对人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的行政行为,则相对人有权对该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具体到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到,虽然《通知单》的对象不是天骏公司,但由于该《通知单》明确的将天骏公司列为停止供电的对象,并将该文件在行政机关官方网站上进行了公示。结合此事实情况,应当认为该文件已不具有内部文件的性质,行政机关责令供电公司停止对天骏公司供电的行为,已经对天骏公司的用电权利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行政机关应是该责令停止供电行为的责任主体,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及责任。
此外,如果天骏公司未能获取关于停止供电的《通知单》该如何维权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一条规定, 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前述规定,天骏公司与供电公司之间有供电合同约束着双方的权利义务,即供电公司应当依法、依照双方间的合同约定向天骏公司供电,供电公司在无正当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未提前通知天骏公司停止供电事宜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天骏公司在发现停电事宜后,可以第一时间致电供电公司,请其恢复供电,若供电公司拒绝的,可向其发送律师函,请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将追究其违约责任。如果供电公司仍然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恢复供电的,则天骏公司应将停电情况的有关证据进行整理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天骏公司要求供电公司立即恢复供电、承担违约责任、对停止供电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
最后,我们应当认识到,要想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及时且准确识别行政行为的外观、内涵及性质是非常重要的。只有在对行政行为作出正确的判断后,才能清楚该行为是否对自身权益造成侵害,该行为是否可诉及针对该行为如何诉。实践中,行政机关借助他人之手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而行政相对人在被行政机关管理的过程中,由于对行政法律法规不够了解,导致其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起诉对象错误、诉求不明确等问题屡屡出现,并致使合法权益无法及时通过诉讼方式有效解决,且还可能造成自身的诉累的后果。故为避免以上情况的发生,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要敏感且保持警惕,无法判断该行政行为是否侵害自身权益时,要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以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违法行政行为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