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精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因此,未在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是作出补偿决定的前提条件,已经达成补偿协议的,无需作出补偿决定,否则将会出现补偿决定与补偿协议同时存在且都具有法律效力的状况。同理,如征收主体已经作出补偿决定的,原则上房屋征收部门也不宜再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如果在补偿决定作出后,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又签订补偿协议的,应当视为双方通过再次协商,以补偿协议替代补偿决定,即通过履行补偿协议的方式实现对被征收人的补偿。被征收人对补偿事宜提出异议的,可以就补偿协议主张权利。
裁判文号:(2020)最高法行申614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