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精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六条有关“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规定以及《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发布)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有关“根据国家规定应当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报表、标明拟选址位置的项目区位图和地形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等规定,可以看出选址意见书是用地预审的必备文件,系在立项过程中形成的,主要是为相关部门审批决策建设项目提供参考,且在建设项目开始实施之前还有其他审批、核准、许可程序尚待完成。因此,仅凭选址意见书并不能直接决定建设项目的实施与否,也不会直接侵犯上诉人主张的土地、房屋等个人利益,即使此种利益存在,也非城乡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需要重点审查的权益。因此,上诉人并非涉案选址意见书的行政相对人,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颁发该选址意见书致使其合法权益遭遇侵害,仅以其土地房屋处于建设项目征收范围内,即主张选址意见书侵犯其权益,明显缺乏依据。
裁判文号:(2020)鲁行终89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