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莹莹律师|时间:2021年02月18日|分类:人身损害 |995人看过
裁判精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如果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应当已被确认为违法,该条不适用于加害行为为非具体行政行为之情形。而本案中的加害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而系事实行为,故不适用于上述法定情形。第二,本案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该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本案黄祖芬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侵犯其人身权的事实行为,且在赔偿义务机关汉台区政府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后,黄祖芬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符合上述规定。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赔偿,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应当符合第二十一条第(4)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因行政机关的事实行为引起的行政赔偿,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的,应当适用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申言之,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前提是加害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可诉行政行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主要分为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则该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系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前置条件;二是,加害行为为事实行为的,不以该行为被确认违法为法定前置条件,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对加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案二审法院裁定驳回黄祖芬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裁判文号:(2020)最高法行申73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