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莹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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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土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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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征收中,行政机关可依据客观情况确定补偿协议的签订主体

发布者:黄莹莹律师|时间:2021年02月15日|分类:拆迁安置 |418人看过


【最高法院判例】集体土地征收中,行政机关可依据客观情况确定补偿协议的签订主体


裁判精要:实践中,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一般将产权证书中明确记载的权利人确定为被征收人,并签订补偿协议。而本案所涉房屋为集体土地上房屋,未进行产权登记;同时,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安置补偿一般以一处宅基地作为确定一户的基础,且通常确定家庭成员中一人作为户主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本案中,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案涉房屋所对应的宅基地系黄召芹和其丈夫姚世华于上世纪80年代申请,当时姚亮尚未成年;在签订协议时,姚亮与黄召芹就家庭内部财物并未分家析产,案涉房屋实际未予分割,由姚亮与其母亲黄召芹共同居住,该房屋属家庭成员共同财产。黄召芹向征迁办提交了建房宅基地批复,商中路社区关于户主为黄召芹的书面证明,并以其子姚亮有吸毒行为等为由申请确认黄召芹为被征收房屋的签订主体。同时,被诉协议的安置补偿内容均以“该户”作为安置补偿对象,姚亮对于被诉协议中涉及的安置房和货币补偿等合同内容亦无异议,该协议实质上未损害姚亮的合法权益,商州区政府经审查确认黄召芹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及户主可代表该户签订协议并无不当。对于无产权登记的房屋,行政主体在补偿安置中实难以明晰房屋所有权人各自份额;同时,亦难以苛责行政主体就尚未分家析产的某户房产分别与被征收人签订各自具体份额的安置补偿协议。


裁判文号:(2020)最高法行申55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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