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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土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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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如何认定补偿是否合理?

发布者:黄莹莹律师|时间:2021年01月08日|分类:土地纠纷 |494人看过


律师答复: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应给予被征收人实质上的公平合理的补偿,补偿内容需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并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修正) 》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中发[2016]28号)第八条规定,完善土地、房屋等财产征收征用法律制度,合理界定征收征用适用的公共利益范围,不将公共利益扩大化,细化规范征收征用法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及时合理补偿原则,完善国家补偿制度,进一步明确补偿的范围、形式和标准,给予被征收征用者公平合理补偿。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政府原因闲置土地协议有偿收回相关政策的函》(自然资办函〔2018〕1903号)规定,需要协议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的,应当遵循协商一致和合理补偿的原则。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规定,在调查认定的基础上,及时告知土地使用权人有偿收回相关事宜,与当事人就收回范围、补偿标准、收回方式等进行协商。有偿收回的补偿金额应不低于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的成本,综合考虑其合理的直接损失,参考市场价格,由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经协商达成一致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正式签订有偿收回协议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律师解析:

根据前述法律依据,我们能确定的是,有关行政机关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给与相应的补偿。而对于此项补偿,法律规定的补偿原则是合理的、公平的及适当的。那么如何界定补偿是合理的,则成为被征收人需要注意的重点。

根据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判例认为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与的适当补偿,不能理解为仅补偿土地出让金、前期投入及相应利息,而应考虑收回土地原因及土地的具体用途、原土地使用权剩余开发年限、土地使用权人的过错情况与实际投入等多重因素,参考收回土地时案涉土地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并确保补偿金额不低于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的成本的情况下,综合确定公平合理的补偿金额。以此标准确定补偿金额,方是公平合理的,且能保障土地使用权人合法权益的。

律师提示:

当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被行政机关收回时,被征收人无法判断补偿是否合理的,一定要先咨询专业律师,然后就补偿事宜与行政机关进行沟通及谈判。遇到行政机关出具的补偿标准太低且侵害自身权益的情形时,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应及时委托律师,通过法律程序来保护自身权益,并争取到合理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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