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莹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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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太古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土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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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过程中,单位临时工就不能获取补偿权益吗?

发布者:黄莹莹律师|时间:2020年12月30日|分类:劳动纠纷 |389人看过

本案案情简介:

林先生是湖南省某市的一个外贸包装厂的临时工,其于1985年就以临时工身份进入该厂工作,直至2006年该厂破产。林先生在该厂工作期间至2016年为止,其一直居住在厂里安排的房屋内。2016年,该厂破产重组,林先生所一直居住的房屋也被纳入征收范围,但该厂破产安置移交人员名单中并没有林先生。林先生认为,有关行政机关在实施征收时,并未对现居住使用人进行合理补偿的行为违法,并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林先生起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然而一审法院以林先生是外贸包装厂临时工,不是国有、集体企业按照当时政策招收的正式工人,根据当时的政策不具备分配福利房的资格,且不享有公房租赁权及在该厂进行破产安置时,林先生也不属于破产安置移交人员为由,认定林先生要求给予征收安置资格并要求相关安置补偿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则是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林先生不具有补偿资格,无获取补偿权益的法律依据。林先生最终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其诉讼请求才终于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及二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并责令有关行政机关重新对林先生的安置资格作出认定。

最高法院裁判精要:

再审申请人虽为原外贸包装厂临时工,但其1985年5月进入该厂工作后,即被安排居住于涉案房屋,直至该厂2006年破产。原外贸包装厂破产重组后,再审申请人继续居住至2016年涉案房屋被征收。再审申请人工作于原外贸包装厂二十余年,经该厂安排长期居住于涉案房屋,其作为劳动者在特殊历史条件下享有的居住权利,在征收时应得到适当保障。被申请人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对再审申请人居住条件进行适当保障的情况下,即作出《公示》文件认定再审申请人不属于征收安置对象,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陈述其在该市区无自有住房,家庭三人居住面积低于22平方米,且经济困难,有关行政机关及相关职能部门也应同时考虑其是否符合享受保障房福利待遇的条件。

专业律师案例简析:

从权利主体角度来看,可将公共租赁住房分为直管公房和自管公房。直管公房是指国家房地产管理部门享有所有权或直接经营管理的房屋;自管公房是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资兴建、自行管理的房屋。本案林先生所居住的房屋在征收前即属于企业自管房屋。从一审到再审,我们可以明确的看出争议的焦点为,林先生对其居住的房屋被征收是否具有补偿权益,而要对这个争议焦点作出判断,则需要先明确,林先生是否为自管房屋的实际权益人。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条规定,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第七条规定,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

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规定,要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努力实现本地区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保尽保,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合理的轮候期内得到保障,促进解决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等新市民的住房困难,不断增强困难群众对住房保障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要针对不同困难群体,合理设置相应准入条件,采取适当的保障方式和保障标准,统筹做好城镇中等偏下及以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新市民的公租房保障工作,加大对符合条件新市民的保障力度。各地要全面梳理低收入特别是低保家庭、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住房状况,凡申请并符合条件的要实现应保尽保。此外,还要通过明确保障范围、目标、方式及标准来加大对新就业无房职工、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的保障力度。

一审、二审的判决观点是:作为福利权之一的公房租赁权,既是国家为保障公民居住权而提供的具有重大财产价值的公法权利,也是我国从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特殊历史条件下的产物,是对在职正式职工没有享受福利分房的特殊政策。政府在征收公房过程中对公房的承租人应给予合理的安置补偿,既是对原有政策的肯定,也是充分保障公民居住权的体现。而林先生作为该厂临时工,不是国有、集体企业按照当时政策招收的正式工人,根据当时的政策不具备分配福利房的资格,且不享有公房租赁权,林先生自身也无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其具有公房租赁权,而且在该厂破产安置时,林先生也不属于破产安置移交人员。故林先生居住在涉案房屋,系原外贸包装厂给予的一项照顾措施,而非一项福利权。所以,综合林先生既非房屋产权人,也没有补偿资格的事实情况,对林先生进行补偿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前述相关法律规定及一审二审判决内容,我们可以明确公租房的保障对象主要有: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而在公租房发展过程中保障需求量仍有较大缺口的保障对象为住房困难的新就业无房职工和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林先生在当时就职时可能就属于新就业的无房职工,且其应初步满足申请公租房的相应条件,可能是由于该厂已经向林先生直接提供了案涉房屋供其居住使用,故林先生并未走程序向单位申请公租房。但该厂对于自行管理的公租房分配给林先生的行为,恰巧从另一个方面体现该厂对于林先生居住权益的保障,此项居住权益并非被该厂明确为是给临时工还是给正式职工所提供的福利,故应认为是该厂给予在厂工作且有居住保障需求的职工所提供的一项权益。但一审、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将该项给予职工的福利以正式职工、临时工进行的刻板区分,非但未考虑到该厂分配房屋用于职工居住时的初衷及现实情况考量,也未考虑到临时工也应享有相应居住性保障权益等作为劳动者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故两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既是法律适用错误的结果,也是其未能正确及综合把握作为临时工的劳动者也有相应合法权益,且其合法权益也应受到法律保护的所应予及时纠正的错误。而最高人民法院以林先生在该厂已工作20多年、且经该厂安排长期居住在案涉房屋,其作为劳动者在特殊历史条件下享有的居住权利,在征收时应得到适当保障为由,作出的关于行政机关未对林先生进行安置补偿的行为,侵害了林先生的合法权益,且鉴于林先生一家存在居住需求和经济困难的现状,有关机关应同时考虑林先生是否符合享受保障房福利待遇的条件的判决,方是真正的体现了其从国家现行公租房规定及政策的根本原则及要求出发所对当事人实际情况所做出的公平合理的考量。

本案中的林先生或许不是正式职工,或许其作为临时工在当地的法律规定及政策中与正式职工享有的相关待遇是有差别的。但其作为一个劳动者,其在宪法中所应享有的劳动者应享有的基本权利不应被戴上职工类别的有色眼镜而进行区分。在特殊的历史条件及相关情况下,对于林先生这样为企事业单位付出青春和热血、为国家的经济发展和建设也作出了相应贡献的职工,即便其是临时工,其所应享有的相应劳动权益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征收过程中,作为征收方的行政机关及相关部门也应对像林先生这样的劳动主体在征收实施后的居住权益给与适当的保障及合理的安排,以真正的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征收、关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及政策的原则与实质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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