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七条第二、四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第四十八条第三、四款规定,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二、律师解析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补偿协议系由征收双方在补偿方案及补偿政策规定下,就征收补偿事宜协商一致所签订的。故应当认为,已签订的补偿协议系双方合意及真实意思表示。但除了签订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外,协议约定内容合法,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侵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及不存在无效、效力待定、可被撤销的法定事由,才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及执行力。那么,实践中,对于征收双方约定的补偿金额突破征收补偿的相关规定及相关政策的情形,协议是否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看该协议突破的明显程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19)最高法行申5940号行政裁定书中关于“在不履行行政协议职责案件中,行政协议是当事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据,行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应当履行行政协议的先决问题。对行政协议效力的判断,要结合行政诉讼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重大公共利益、契约的安定性、形式上的依法行政、当事人的信赖利益等价值进行利益衡量,在各种价值之间取得相对平衡。在土地征收过程中,行政机关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协议时适当突破有关规定,提高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偿标准,从维护契约自由、维持行政行为的安定性、保护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的角度出发,可以认可行政协议的效力并要求行政机关予以履行。但补偿协议中征收补偿的给付标准明显突破了法定标准、行政相对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伪造虚假材料签订协议获取不正当利益、行政协议的基本依据虚假,履行行政协议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则不宜认可协议效力并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的裁判观点,目前司法实践中认可征收方在法律、补偿方案及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为了促使被征收人尽快签订补偿协议、推动征收进展,而在补偿协议中约定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补偿规定的补偿内容。但这种突破需合理,且不能明显侵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否则,该协议效力将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并致使该协议无法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