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行政优益权是国家为确保行政主体有效地行使职权,切实地履行职责,圆满地实现公共利益的目标,而以法律法规等形式赋予行政主体享有各种职务上或物质上优益条件的资格。行政优先权和行政受益权组合构成行政优益权。《行政法》中的行政优益权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中所享有的较行政相对人优先的权利,依法选择合同相对方的权利、对合同履行的指挥权和监督权、单方面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权利、制裁权。那么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是否要受到限制,且会受到哪些限制呢?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所需满足的前提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17)最高法行申3564号行政裁定书中关于“通说认为,行政机关既然选择以缔结行政协议的方式“替代”单方行政行为,则应于缔结协议后,切实避免再以单方行政行为径令协议相对方无条件接受权利义务变动。如果出尔反尔,不仅显失公平,亦违背双方当初以行政协议而不是单方行政行为来形塑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合意基础。固然,基于行政协议和行政管理的公共利益目的,应当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单方变更权或解除权,但这种行政优益权的行使,通常须受到严格限制。首先,必须是为了防止或除去对于公共利益的重大危害;其次,当作出单方调整或者单方解除时,应当对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作出释明;再次,单方调整须符合比例原则,将由此带来的副作用降到最低;最后,应当对相对人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或者依约给予相应补偿。尤为关键的是,行政优益权是行政机关在《合同法》的框架之外作出的单方处置,也就是说,行政协议本来能够依照约定继续履行,只是出于公共利益考虑才人为地予以变更或解除。如果是因为相对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行政机关完全可以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尚无行使行政优益权的必要。”的裁判观点,并结合现行司法实践及案例,可以认为,行政优益权的具体行使条件应当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其中实体条件包括维护公共利益、最后选择方式以及进行合理补偿;程序条件要求行政优益权的行使应遵循正当程序,保障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故行政机关应当在满足前述条件的情况下,行使行政优益权,否则行政机关的行为将构成滥用行政权力的违法行为。而行政相对人对于行政机关滥用行政优益权的违法行政行为,可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的方式,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