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征收过程中,有的被征收人可能会遇到征收方未经告知被征收人,就直接变更补偿协议的情况,那么这种变更行为是否合法呢?本文将就此问题进行简要的解析。
一、征收方是否享有直接变更补偿协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之规定,行政协议具有行政性与协议性特征,故征收双方在面对行政协议案件纠纷时,应当同时兼顾两种属性,正确理解和妥善处理政府依法行政与诚信守约之间的关系。由于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的一种,故征收双方签订或变更补偿协议的,也应同时适用相关民事合同的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根据该条规定,征收方或者被征收人都可以提出变更补偿协议的请求,且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已签订的补偿协议可以依法变更。因此,行政机关不能未经被征收人的同意,径行变更补偿协议。
二、征收方可将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之规定,征收方在补偿协议中应当承担并履行的支付补偿款、交付产权调换房屋或安置房、支付过渡费或奖励等义务,构成征收方对被征收人的合同债务。故,在征收方未经被征收人同意的情况下,征收方不得自行将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当然,若被征收人认为征收方将合同义务转让,并不影响自己享有及取得补偿利益的,可以予以同意,但一定要注意提前规避相关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