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莹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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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方能否以与被征收人签订的过渡协议为依据强拆房屋?

发布者:黄莹莹律师|时间:2021年10月15日|分类:拆迁安置 |368人看过


导读: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可能会遇到征收方以与被征收人签订了过渡协议为由,在未对被征收人完成征收补偿时,就强制拆除了被征收人依法享有合法利益的房屋的情况。那么征收方的此种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呢?本文将就此问题进行简要的解析。

一、过渡协议不同于补偿协议

根据征收实践,应当认为过渡协议系征收方与被征收人就被征收房屋被拆除之后被征收人获取实际的房屋安置之前,双方就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过渡费用等事项达成一致后所签订的协议。但与过渡协议不同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之规定,补偿协议是征收方就征收被征收人的房屋所与被征收人就相关征收补偿事宜达成一致的协议。故,从内容及形式上来看,即便征收双方签订了过渡协议,但该过渡协议也仅能作为补偿协议的一部分,而不能代表补偿协议。因此,除非被征收人与征收方签订了补偿协议,且被征收人按照协议约定愿意在获取征收补偿前将房屋交付给征收方拆除。否则,在被征收人的补偿权益未得到充分保障、且征收双方未就此问题达成一致并在补偿协议中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征收方不能仅以已签订过渡协议为由,强制拆除被征收房屋。

二、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最高法院在其作出的(2018)最高法行申4148号行政裁定书中认为:“无论是征收集体土地还是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均应在完成补偿安置工作的情况下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获得法院的准许强制执行裁定前,行政机关没有直接强制拆除被征收房屋的权力。即使在被征收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的情况下,征收机关若要实现强制搬迁和拆除,也必须按照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所以明确“先补偿、后拆迁(执行)”原则,根本目的在于保障被征收人在土地或房屋被征收后,获得安置补偿前的基本生活或生产经营条件。一般而言,被征收人获得安置补偿包含两种情况:一是征收机关与被征收人就安置补偿达成一致并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征收机关开始按照安置补偿协议主动履行相关义务;二是在与被征收人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征收机关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作出补偿决定或补偿行为,即安置地点和面积已经明确,补偿款已经支付或者专户储存。实践中存在征收机关与被征收人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主动将土地或房屋交征收机关处理,征收机关据此采取的拆除行为不属于强制拆除范畴,该拆除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是基于被征收人认可安置补偿后的自愿处分行为。双方约定被征收人将房屋交征收机关拆除的内容,能否作为征收机关实施拆除行为的合法性基础?房屋征收补偿的过渡条款是房屋被拆除之后获得实际安置之前,双方当事人关于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过渡费用的具体安排,不同于作为征收补偿主要内容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和面积等主要条款,过渡条款并不能从根本上保障被征收人的安置补偿权益,仅有过渡条款的过渡协议不能替代整体的安置补偿协议,过渡协议中约定的将房屋交由征收机关拆除的内容,必须与明确约定征收补偿主要条款的安置补偿协议结合后,方可作为征收机关拆除被征收房屋的合法依据,仅就过渡问题签订的过渡协议,即使协议中约定拆除房屋的内容,在征收机关完成安置补偿工作之前,也不能作为拆除被征收房屋的合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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