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精要:一、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因违法强制拆除房屋而引发的赔偿问题,较为复杂。一方面,违法拆除房屋使房屋这一附属于土地上的独立物权客体灭失,该侵权行为必然产生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房屋内财物因此遭受损失的,亦一并予以赔偿。另一方面,涉案房屋在违法拆除之前已经列入征收范围,在相关房屋征收决定书被有权机关依法撤销之前均应承认其效力。再审申请人作为涉案房屋的被征收人,享有《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当地征收补偿政策所规定的一切补偿权益,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当地政府给予的补助和奖励等。当然,上述具体的补偿项目和数额,应基于特定的被征收房屋、被征收人的实际情况而加以甄别和确定。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由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评估时点自愿进行交易的金额,但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从该规定可知,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程序中,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涵盖了房屋本身的价值和其所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而不仅仅限于房屋所有权。被征收人的补偿权益并不因房屋被违法拆除而丧失,其补偿利益的损失也应当依法给付。综合上述两方面,在当事人因行政机关违法拆除被征收房屋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有必要本着充分保障产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统筹考虑协调适用国家赔偿法与《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定,对产权人给予公平、合理的赔偿。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况,原审法院判决行政机关按照《上下杭征补方案》规定给予赔偿,并无不当。
二、案涉房屋已被列入征收范围。《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价值的差价。本案中,陈长兴、陈民强明确要求产权调换。原审法院判决两被申请人依照《上下杭征补方案》规定的标准,根据再审申请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建筑面积94.72㎡进行产权置换,并根据选择套房的面积、户型、层次,依照《上下杭征补方案》规定的标准进行货币补差。产权调换,实际上是以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为基础,再进行两者价格比较与结算。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衡量的时点是相同的,所以依照当时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产权调换,并不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利益。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作出赔偿时的房地产价格,比当时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时点的房地产价格有较大上涨,但该市场因素亦会影响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地产价格,后者的利益也归于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要求以赔偿时点作出的时点重新对被征收房屋作价,不予支持。
裁判文号:(2018)最高法行申383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