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立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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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合同纠纷】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案

发布者:王立江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25日 5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966。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江,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9B。

法定代表人:屠某,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浙江**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校,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平淹,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8A。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菁,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浙江**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被告**公司申请追加浙江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江,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校,第三人**资产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公司发包承建的1-3#车间、附房工程、桩基、土建、水电等建设工程就折价或拍卖所得款项在1627778.75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浙绍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940305.5元及相应利息,然被告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一直未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尚余1627778.75元保修金因尚未到期故不作判决。2016年7月13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被告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选定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被告联合破产管理人。原告依法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上述债权,并就其中工程款本金6568084.25元申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被告破产管理人经审核后,暂预留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金额,告知原告需向法院提起确认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诉讼。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被告破产之日,尚处于原告行使价款优先受偿权之期限,原告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一、(2015)浙绍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未确认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为工程最终竣工总价款的应付款时间,而非返还质量保修金的时间,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过行使期限。三、保修期并非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与保修期没有必然联系。缺陷责任期是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但不能超过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即使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行使期限。四、根据(2015)浙绍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预留的保修金是949005元,与原告主张的金额是不符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资产管理公司述称,一、工程质量保修金性质上属于对于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工程质量提供担保,相较于工程款具有独立性,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中的工程价款,无论质保金是以保函的形式还是从工程款中预先扣留或者另行缴纳的形式,都不能就此主张优先受偿权。二、法律赋予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实质是为了保护建筑工人的生存利益,而质保金的目的与优先受偿权的的制度目的大相径庭。三、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2条8条的规定,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2年即可返还质保金。涉案工程于2011年6月1日竣工验收,即2013年6月1日承包人可要求返还质保金,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关于优先权的行使时间来看,原告所主张的质保金优先权已远远超过行使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施工位于壶觞,总建筑面积为31919.5平方米,1-3#车间、附房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桩基、土建、水电工程(不包括块石、塘渣),开工日期2007年7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月20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工期180天。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款方式确定,合同价款18980100元,并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包括工程量增减、设计变更、有关签证单。约定工程款在基础完成后7天支付总款30%;主体完成后7天内付至总款70%;粉刷完成后付至总款75%;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至总款85%;竣工结算审核后1个月内付至总款95%,余5%保修期满7天内支付。同时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为: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其余为一年、二年不等。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此后原被告陆续就车间附房、水厂泵房、厂房围墙、场外工程等配套工程签订补充协议。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08年8月10日,泵房、车间、附房、锅炉基础及风道验收合格;2010年3月4日厂房围墙、厂房、食堂、门卫工程验收合格;2011年6月1日1-3#车间及附属用房验收合格。

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065931元及相应利息,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浙绍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32555575元,鉴于至判决时主合同5%保修金尚不具备付款条件,该判决暂扣了主合同价款5%的保修金,为949005元(18980100X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940305.5元及相应利息。

2016年6月7日,被告**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进入破产清算。

2016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6)浙06民破22号民事裁定,受理被告**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本院作出决定,指定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联合管理人)担任被告管理人。嗣后,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就其中工程款本金6568084.25元申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被告破产管理人经审核后,暂预留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金额,告知原告需向法院提起确认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诉讼,遂成讼。

另查明,2012年9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绍兴分行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公司以其座落于绍兴市壶觞的房地产【所有权证:绍房权证镜字第XX、20XX00,土地使用权证绍市国用(2011第8424号,该房产为**公司施工的车间厂房】对中国建设银行绍兴分行和浙江乐得宝纺织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之间连续办理的发放人民币、外币货款、承兑商业汇票授信业务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4960万元的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绍房他证镜字第XX号)。因浙江乐得宝纺织有限公司未按约清偿利息,中国建设银行绍兴分行于2014年2月26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归还本息,抵押担保人按照抵押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绍越商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确认中国建设银行绍兴分行对绍房他证镜字第XX号他项权证下的抵押物在债权数额469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12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绍兴分行将包含(2014)绍越商初字第720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资产管理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浙绍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资料、(2016)浙06民破22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公司提交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绍房他证镜字第XX号他项权证、债权转让合同及公告、**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分配方案及附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质量保修金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原告**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否超出法定的六个月行使期限。质量保修金是发包方与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从应付的建设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以维修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的资金。质量保修金虽具有一定独立性,但来源于工程款,本质上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应当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将其排除在优先受偿权的担保范围之外缺乏充分依据。本案中,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应在本工程验收合格后60天内审核完毕……竣工结算审结后1个月内付至总款95%,余5%保修期满7天内付清。由于主合同中有部分工程保修期为五年,且生效(2015)浙绍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仅暂扣了主合同5%的保修金,故对于保修金949005元(18980100X5%)根据上述约定应自2016年6月8日(保修期满七天)予以退还。原告主张可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金额为1627778.75元,但(2015)浙绍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并未对暂扣的质量保修金之外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金额超出949005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否超出法定行使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就上述949005元工程款原告应从2016年6月8日起六个月内主张优先受偿权。关于优先权的行使方式,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对该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或者申请参加对建设工程变价款的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均属于对建设工程价款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原告**公司在经被告破产管理人通知后于2016年10月9日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工程款债权系依法行使优先权的方式且就上述949005元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未超出法定期限。被告**公司及第三人**资产管理公司关于不能就质量保修金行使优先受偿权及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超出法定期限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就其施工完成的被告**公司的车间、附房工程就折价、拍卖所得款项在949005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50元,由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111元,被告浙江**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1339元,被告浙江**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王立江,从事律师工作28年,曾任工商局合同处处长、兼劳动争议仲裁员。经验丰富,特别擅长合同纠纷、建筑工程等相关领域。本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619********6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公司法、法律顾问、房产纠纷